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勇男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717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勇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劉勇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101 頁及第127 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勇男行為後,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 日施行,其將修正前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劉勇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廖偉翔至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8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斯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右側之告訴人鍾新伶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第一、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勢,身體法益侵害情節非輕,且觀之被告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145 頁),可徵本案即無從以被告所為之行為無價值程度較低為由具體限縮前揭傷勢之結果無價值程度;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避免規範效力遭大眾質疑後產生社會失序之果,從而刑罰固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惟此仍非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否則國家將有如私人復仇之代行者,刑罰也將失去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又因責任相當刑僅具相對性,是倘犯罪人已真摯道歉或給付損害賠償,甚已藉此邀獲被害人宥恕,因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既有平息,事後以刑罰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應大幅減低。承此,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邀獲告訴人原諒,然本院考量被告之所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被告未能應允告訴人所提出之1 個月內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按月分期給付2 萬元之和解方案,而僅能以按月給付1 萬元方式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0
8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5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100 頁至第
102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及第141 頁),是被告既已對本案和解事宜盡其真摯努力,本案以刑罰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即有減低;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然與配偶分居,育有現年3 歲之未成年子女1 名,目前由其與配偶共同扶養,父親健康情況尚可,母親則因車禍受有腦傷,平時雖未與雙親同住,惟不定時會提供生活費扶養雙親,從事物理治療師,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5,000 元,每月需給付房屋租金1 萬6,000 元,無積欠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知其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717號被 告 劉勇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3現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劉勇男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22時34分前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路000 號前路段時,欲左轉至莊敬路378 號購物,本應注意左轉前應讓其他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莊敬路北往南方向車道上有鍾新伶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正直行中即貿然搶先左轉,致不慎在莊敬路
378 號前與鍾新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鍾新伶因之受有第
一、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鍾新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勇男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鍾新伶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車禍現場與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共 15 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補充資料表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四)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