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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簡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巍邁

李湘如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5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康巍邁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李湘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康巍邁、李湘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7 年度他字第1050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頁、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康巍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李湘如優先通行,致告訴人李湘如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李湘如為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致告訴人康巍邁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康巍邁、李湘如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56頁),且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康巍邁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康巍邁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優先通行,以致肇事,其過失情節重大,致被告李湘如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且傷勢嚴重幾難回復;被告李湘如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康巍邁表示願先分期給付被告李湘如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之一部份,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2 人各自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勢及損害、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爰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達成「就本案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康巍邁先行分期給付被告李湘如20萬元,被告李湘如同意法院對被告康巍邁為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惟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含先行給付之金額),若高於20萬元,不足部分被告康巍邁應給付被告李湘如該差額;若低於20萬元,被告李湘如則無庸退還。另被告康巍邁亦同意法院對被告李湘如為緩刑之宣告」之共識,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被告2 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李湘如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前述被告2 人就本案損害賠償於審理時所達成之共識,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被告康巍邁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康巍邁應給付李湘如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前給付壹拾萬元,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前給付壹拾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25號被 告 康巍邁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湘如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巍邁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上午7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 段與樂利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行人李湘如沿臺北市大安區樂利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康巍邁竟疏未暫停讓未依號誌指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李湘如先行通過,致其車輛擦撞李湘如,李湘如、康巍邁因而人車倒地,致康巍邁受有右肩、前臂、手背多處擦挫傷、左臉部及下巴擦挫傷、左肩、前臂及手背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背擦挫傷、左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李湘如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嗣雖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療,仍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其左側顳葉腦損傷軟化、雙側腦白質損傷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後於康巍邁、李湘如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巍邁、李湘如、李湘如之配偶楊敦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康巍邁於警│被告兼告訴人康巍邁於上開││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時、地與被告兼告訴人李湘││ │ │如發生車禍,致雙方均受傷││ │ │,且被告兼告訴人李湘如係││ │ │闖越紅燈之事實。 │├──┼───────────┼────────────┤│2 │證人即目擊證人梁緯強於│證人梁緯強於上開時間,係││ │偵查中之證述 │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安││ │ │和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 │,並行駛在被告兼告訴人康││ │ │巍邁之車輛後面約20、30公││ │ │尺,當時證人梁緯強與被告││ │ │兼告訴人康巍邁行駛之方向││ │ │係綠燈,而證人梁緯強於車││ │ │禍發生前,即在遠方看到有││ │ │一行人要穿越馬路,於車禍││ │ │發生後,證人梁緯強即報案││ │ │處理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車││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損狀況,且被告兼告訴人康││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巍邁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先行通過,而被告兼告訴人││ │(一)(二)各1 份、道│李湘如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路,均具有過失之事實。 ││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 ││ │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 │ ││ │張 │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被告兼告訴人李湘如因車禍││ │斷證明書(乙種)、108 │受有前揭傷勢,且該傷害已││ │年2 月19日校附醫歷字第│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 │0000000000號函及108 年│ ││ │3 月22日校附醫歷字第10│ ││ │00000000號函各1 份 │ │├──┼───────────┼────────────┤│5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被告兼告訴人康巍邁因車禍││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 │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

二、核被告康巍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核被告李湘如所為,涉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康巍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重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 人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就被告康巍邁部分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就被告李湘如部分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凱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