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佳
王自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自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林裕佳及王自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79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裕佳及王自綱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回歸過失傷害罪論處,且修正後刑法第28
4 條前段規定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更將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是本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自剛、林裕佳(下稱被告2 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一)核被告林裕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核被告王自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2 人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杜敬仁至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8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裕佳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應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下客,竟疏未注意,於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右側前後輪胎距離路邊人行道路緣尚有2.4 公尺時,即貿然開啟車門使乘客即告訴人李亞潔下車,適有被告王自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甫自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後車門下車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雙膝部挫傷、雙腳踝部挫傷、右膝及右腳踝挫傷、尾椎挫傷全身多處挫傷(包含雙膝、雙踝、左肘、左肩、腰部)及右膝韌帶斷裂等傷害,且觀諸被告王自綱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林裕佳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下客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1 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4頁),是相較於被告王自綱,因被告林裕佳之義務違反程度較低,是其藉此具體限縮本案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形成之結果反價值程度當較被告王自剛顯著,量刑責任相對減輕較多;又參諸被告2 人犯後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告訴人家屬致歉,有108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是本案雖難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2 人之量刑為有利之審酌,惟考量本案犯行所造成之社會動盪既已因被告2 人之誠摯道歉有所減低,本案以刑罰事後確認刑法規範效力之必要性理應相應向下微調;併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2人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林裕佳高中畢業,已婚,育子女1 名已成年,然待業中尚須仰賴其扶養,母親已逝去,父親身體狀況尚可,現擔任公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賃屋而居,每月需給付房屋租金約1 萬2,000 元,並積欠信用貸款約50至60萬元,家境小康;被告王自綱未婚,未育有子女,就讀大學中,雙親身體狀況尚可,生活所需端賴每月打工所賺取之約4,000 元至5,000 元收入維生,目前與家人同住,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2 人前均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知其等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3號被 告 林裕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自綱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佳係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之駕駛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路線號碼:208 路公車,下稱公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區○○路○○○ 號前之植福宮公車站時,本應注意大型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靠,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 公尺,均應緊靠站牌下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公車右側前後輪胎距離路邊人行道路緣尚有2.4 公尺時,即貿然開啟車門任由乘客李亞潔下車,適有王自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前方林佳裕駕駛之公車停車下客,遂自右側超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自公車後車門下車之乘客李亞潔,致李亞潔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雙膝部挫傷、雙腳踝部挫傷、右膝及右腳踝挫傷、尾椎挫傷全身多處挫傷(包含雙膝、雙踝、左肘、左肩、腰部) 及右膝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亞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佳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其所駕駛公車於上開地點停車││ │中之供述 │時,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 │ │事實。 │├──┼────────────┼───────────────┤│2 │被告王自綱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騎乘機車欲自公車右側通過時││ │中之陳述 │,告訴人李亞潔突然從公車下車,││ │ │反應不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明車禍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因車││ │指訴 │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證明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車││ │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輛外觀情形。 ││ │各 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 │ ││ │錄表 2 份、現場暨車損照 │ ││ │片 9 張 │ │├──┼────────────┼───────────────┤│5 │上開公車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 、證明被告林裕佳所駕駛公車於││ │1 片、錄影畫面翻拍畫面 6│ 上揭時地停靠之地點,不在公 ││ │張 │ 車停靠區內之事實。 ││ │ │2 、證明告訴人從公車下車時,遭││ │ │ 被告王自綱所騎乘機車從該公 ││ │ │ 車右側經過,撞擊告訴人之事 ││ │ │ 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證明被告林裕佳「不緊靠道路右側││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臨停下客」及被告王自綱「未注意││ │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車前狀況」,被告 2 人均有過失 ││ │故鑑定委員會 107 年 11 │之事實。 ││ │月 21 日鑑定意見書(案號│ ││ │:0000000000)、臺北市車│ ││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 │108 年 2 月 11 日鑑定覆 │ ││ │議意見書(案號:9647)各│ ││ │1 份 │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等││ │紀念醫院 107 年 2 月 6 │傷害之事實。 ││ │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 ││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 │務處 107 年 3 月 14 日診│ ││ │斷證明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 ││ │醫院乙種診證明書各 1 份 │ │└──┴────────────┴───────────────┘
二、核被告林裕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自綱則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