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釧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28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8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釧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7 月5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玉釧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規定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處罰。
㈡按脾臟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因此能捕捉並摧毀體內寄
生物,且能產生白血球,遇緊急狀況或疾病時,亦可釋放出大量紅血球,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此為醫學上所知。又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完整,應屬重大不治情形。雖在西醫觀點,或謂脾臟切除後,其功能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然卻可能因此減低人體免疫力,增加特殊疾病感染之機率,對身體及健康影響,不可不謂重大。告訴人王柏凱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包含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及內出血休克之傷害,進而接受緊急脾臟切除手術,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3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則告訴人所受脾臟切除之傷害,既已不能治癒,即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害規定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人,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
車為業,駕駛車輛時卻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因遭其撞及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脾臟切除)及內出血休克、胸壁挫傷併右側氣胸及左第六肋骨骨折、頭外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其於事故發生後雖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且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併參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存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83號被 告 張玉釧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釧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601線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西路3段與康定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康定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前方號誌仍未顯示左轉綠燈時即貿然左轉,適王柏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西路3段西向東車道闖越紅燈而至該處,張玉釧見狀煞車,惟2車仍發生碰撞,使王柏凱人車倒地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脾臟切除)及內出血休克、胸壁挫傷併右側氣胸及左第六肋骨骨折、頭外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重傷害。
二、案經王柏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玉釧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時之供述 │ ││ │ │ │├──┼───────────┼───────────┤│㈡ │告訴人陳王柏凱於警詢侑│佐證本件交通事故之案發││ │偵訊之證詞 │經過。 ││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證本件案發之時、地,││ │ │及案發後被告張玉釧及告││ │ │訴人王柏凱所駕駛車輛之││ │ │相對位置。 ││ │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案發當時之天候、路││ │(一)、(二)、 │面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 │ │、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 │ │傷處等情形。 ││ │ │ ││ │ │ ││ │ │ ││ ├───────────┼───────────┤│ │現場照片26張 │佐證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 │ │狀,及被告、告訴人所駕││ │ │駛車輛之損壞情形。 ││ │ │ │├──┼───────────┼───────────┤│㈣ │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被告張玉釧在上揭和平西││ │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及現場│路東向西路口之號誌轉紅││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臺北│燈時即開始左轉,其後該││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號誌左轉燈始亮起,足證││ │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 │ │失。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出│證明告訴人王柏凱因本件││ │具之診斷證明書 │交通事故受有腹部鈍挫傷││ │ │併脾臟破裂(脾臟切除)及││ │ │內出血休克、胸壁挫傷併││ │ │右側氣胸及左第六肋骨骨││ │ │折、頭外傷、顏面及肢體││ │ │多處擦挫傷等重傷害之事││ │ │實。 ││ │ │ ││ │ │ ││ │ │ │└──┴───────────┴───────────┘
二、核被告張玉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