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邦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捌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參年代替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相同,本次再犯距前案執行完畢不久,足見其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刪除拘役、罰金刑之刑罰種類,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另94年02月02日刑法第89條戒癮治療之修正理由說明「『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醫療上酒癮(酒精依賴)之治療可分為三階段:①酒精戒斷症狀之處理;②因酗酒導致身體併發症之評估與治療;③復健。國內醫院所提供之治療,大抵為①與②之階段,如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平均約須二週。至於③復健,因涉及戒酒『動機』及個案需要,其治療期間應為長期,而現行規定僅三月,對於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而言,似嫌過短。從而,對於此類行為人之禁戒,固然在於使行為人戒絕酒癮,去除其再犯之因子,惟其戒除標準,醫學上並無絕對禁絕之標準,爰訂以最長期間為一年,由執行機關或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如執行中認已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無治療之必要時,賦予法院免其處分執行之權,爰修正第二項。」⒉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
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又被告患有酒精依賴,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據上開診斷書記載,被告患有酒精依賴,因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紀錄,顯見在酒精依賴戒除前,有再犯本案類似或相同行為之可能,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禁戒處分,再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代替前開刑法第89條第1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惟被告若有未遵照保護管束者之誡命,或再度因酒精依賴而犯與本案相同之罪等致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禁戒處分。另如被告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酒精依賴症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91號被 告 劉建邦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邦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一仟元折一日,併科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一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一仟元折一日,併科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一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一仟元折一日確定;上開二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71號定應執行行為7月,如易科罰金以一仟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108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8月2日17時30分至18時止,在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飲酒後,於翌(3)日1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6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羅斯福路4段路口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