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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簡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鈞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鈞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許雅婷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李鈞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及第68頁至第69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鈞哲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

三、法律見解之闡釋及論罪法條之適用: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平日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旅客為業,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6頁),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警員洪健隆至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8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竟未減速,致與斯時由告訴人許雅婷所騎乘並搭載其胞妹許育甄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勢,傷勢非輕,惟本院考量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之義務違反程度顯較告訴人為輕,從而本案當得以被告之行為無價值程度較低為由具體限縮被告之行為無價值程度,而上情亦徵告訴人對其身體法益之保護非無與有過失之情,從而其身體法益之需保護性亦有減低;又考量被告雖具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難與反覆犯過失傷害罪者等量齊觀;復審諸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有本院108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58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68頁及第73頁至第74頁),足見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已獲相當彌補,且觀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審交易字卷第69頁),亦可認告訴人之處罰情緒已趨於和緩,是本案當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家境小康,離婚,育有子女1名現由其前配偶負責扶養,然每年仍需負擔30萬元之子女扶養費,雙親健康狀況尚可,目前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5 萬元,目前賃屋而居,平時尚須支付每月房屋租金約1 萬6,000 元等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前揭和解方案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雅婷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 ││2.給付方式: ││(1)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2月起(含當月)起至109 年4 月 ││ 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肆萬元,並由被告匯入告訴 ││ 人許雅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分局所開設之存 ││ 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應於109 年5 月5 日前給付告訴人許雅婷伍萬元, ││ 並匯款至告訴人許雅婷上開帳戶中。 ││(3)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17號被 告 李鈞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李鈞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7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右轉進入敦化南路一段190巷第一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無標記、速限每小時40公里,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許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許甄,沿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00000000000 巷○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因被告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而與許雅婷及附載之許甄發生碰撞,致許雅婷及許甄人、車倒地,使許雅婷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李鈞哲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屬實並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許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鈞哲對於上開時地與許雅鈞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導致告訴人許雅鈞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渠並無過失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車頭已經過一半了,我認為對方車速過快,並沒有先停止再起步才會撞到我的車子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許雅婷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暨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8 年8 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95880號函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鈞哲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案發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已停留在現場並向當場向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此部分併請斟酌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