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期輔 佐 人 林基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伍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參年代替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刪除拘役、罰金刑之刑罰種類,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另94年02月02日刑法第89條戒癮治療之修正理由說明「『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醫療上酒癮(酒精依賴)之治療可分為三階段:①酒精戒斷症狀之處理;②因酗酒導致身體併發症之評估與治療;③復健。國內醫院所提供之治療,大抵為①與②之階段,如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平均約須二週。至於③復健,因涉及戒酒『動機』及個案需要,其治療期間應為長期,而現行規定僅三月,對於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而言,似嫌過短。從而,對於此類行為人之禁戒,固然在於使行為人戒絕酒癮,去除其再犯之因子,惟其戒除標準,醫學上並無絕對禁絕之標準,爰訂以最長期間為一年,由執行機關或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如執行中認已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無治療之必要時,賦予法院免其處分執行之權,爰修正第二項。」⒉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
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患有重鬱症、酒精依賴,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據上開診斷書記載,被告患有酒精依賴,在酒精依賴戒除前,有再犯本案類似或相同行為之可能,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禁戒處分,再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代替前開刑法第89條第1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惟被告若有未遵照保護管束者之誡命,或再度因酒精依賴而犯與本案相同之罪等致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禁戒處分。另如被告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酒精依賴症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39號被 告 林士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期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內飲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4月26日上午4時5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迄108年4月26日上午5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口,遇警攔檢,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0.82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