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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簡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逸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203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逸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顏面骨骨折、臉部、四肢及多處挫傷之傷害」更正為「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顏面骨骨折、臉部挫傷、四肢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逸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逸榮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除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外,並於涉犯修正前刑法一般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定刑自原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劉旭騰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暨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03號被 告 謝逸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06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逸榮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凌晨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南京東路4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闖越紅燈貿然前行,適有劉旭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即因綠燈起步向前行駛而遭被告撞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顏面骨骨折、臉部、四肢及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旭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謝逸榮於偵查中│被告固坦承沿臺北市松山區敦││ │之供述。 │化北路欲通過路口,且有與告││ │ │訴人劉旭騰發生撞擊,惟辯稱││ │ │:未有闖越紅燈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3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 │1份。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及被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訴人之行向及被告係沿臺北││ │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由南往北方││ │車損照片20張及監視│向行駛,於翻拍畫面至1時3分││ │器、行車記錄器影像│55秒時,該行向之行人號誌轉││ │翻拍照片8張。 │紅燈,畫面至1時4分9秒時, ││ │ │被告始通過停止線欲通過路口││ │ │等事實。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證明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與││ │山分局108年7月17日│南京東路4段路口時相號誌運 ││ │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作情形,被告所沿敦化北路可││ │00000000號函文、臺│行駛時相內含行人紅燈2 秒及││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其行向黃燈3秒,其於1時4分0││ │108年9月3日北市交 │秒時車行號誌已轉為紅燈,可││ │工控字第0000000000│明被告確有紅燈闖越路口之情││ │號函文各1份。 │。 │├──┼─────────┼─────────────┤│ 6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可佐被告因紅燈闖越路口與告││ │8年10月15日北市裁 │訴人發生車禍,為肇事主因等││ │鑑字第1083136995號│情。 ││ │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 ││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 │書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9.01.27)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