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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

鍾隆騏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87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明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八日給付告訴人陳慧美貳拾伍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戶名:陳慧美、帳號:000000000000號。

鍾隆騏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八日給付告訴人陳慧美貳拾伍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戶名:陳慧美、帳號:000000000000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郭呈祥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並在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林明、鍾隆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適當行車安

全距離,致發生本件傷害事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協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明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鍾隆騏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⒉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請移民事庭審理,告訴人同意將

來民事判決確定後,若民事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高於二十五萬元,均應扣除刑事和解金二十五萬元,但民事判決之主文、理由如已將二十五萬元扣除,則民事判決主文所呈現乃已扣除二十五萬元之金額,被告二人就二十五萬元均不得主張抵銷扣除;又若民事法院認定本案損害賠償總金額低於二十五萬元,被告二人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70號被 告 林 明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隆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呈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下午2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2公里0公尺處南向內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許金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ATE-9292號號自小客車,許金昌車輛再往前推撞前由周富源(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周富源車輛復往前推撞前由李宜學(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復鍾隆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撞擊林明車輛車尾,鍾隆騏車輛再遭石忠雄(未據告訴)所駕駛、搭載陳慧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嗣以送貨為業務之郭呈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頭再撞擊石忠雄車輛之右側車身(即陳慧美所乘坐之位置),而發生連環追撞車禍肇事,致陳慧美受有脊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併脊髓狹窄及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慧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供述 │撞及前方車輛之事實,惟矢││ │ │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 │:告訴人的車在伊後面,並││ │ │非遭伊追撞云云。 │├──┼───────────┼────────────┤│ 2 │被告鍾隆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稱案發當時車速 90 ││ │中之供述 │公里,原行駛於內側車道,││ │ │見前方車輛靜止不動,遂急││ │ │踩煞車減速,惟仍煞車不及││ │ │撞及前方被告林明所駕駛車││ │ │牌號碼 ANC-3380 號自小客││ │ │車之事實。 │├──┼───────────┼────────────┤│ 3 │被告郭呈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斯時在送貨途中,││ │中之自白 │為從事業務之人,未保持安││ │ │全距離撞及前方告訴人乘坐││ │ │之副駕駛座位置之事實。 │├──┼───────────┼────────────┤│4 │證人即陳慧美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具結證述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一)(二)、道路交通事│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 │照片 69 張、行車紀錄器│ ││ │光碟 1 片及臺北市車輛 │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 │意見書 │ │├──┼───────────┼────────────┤│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

二、核被告郭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明、鍾隆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