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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茂森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茂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更正為「下午6 時1 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茂森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業務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為應予處罰,犯後坦承錯誤,並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顯有悔意,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和解,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642號被 告 蘇茂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號15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茂森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下午6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PD-6503號小貨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 段○○○路○○○○○路0000000000路0段000 巷0 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其車輛左前車頭撞及由東往西方向未依標線穿越萬芳路之陳素麗,致陳素麗摔跌至對向車道(即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遭行經該處由黃韋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537-ER 號小客車)左前車頭葉子板撞及後,捲入6537-ER 號小客車底盤下,使陳素麗受有兩側連枷胸狀多處肋骨骨折、兩側血胸、兩肺塌陷之傷害,導致窒息、呼吸衰竭,送醫後於同日下午7 時1 分許不治死亡。嗣蘇茂森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素麗之子胡宏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茂森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PD-6503號小││ │ │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即被害人陳││ │ │素麗,致陳素麗死亡之事實。 │├──┼─────────┼──────────────────┤│ 2 │告訴人胡宏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3 │證人羅志成之證述 │佐證被告駕駛APD-6503號小貨車,在臺北││ │ │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撞及││ │ │陳素麗,致陳素麗飛向對向車道(即臺北││ │ │市○○區○○路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 │ │並撞及同案被告黃韋翔所駕駛之6537-ER ││ │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韋│伊於106 年01月13日晚上6 時許,駕駛65││ │翔之證述 │37-ER 號小客車行駛於萬芳路上,欲右轉││ │ │興隆路3 段方向,當時伊看1 個物體從對││ │ │向車道往伊行進之車道飛過來,故緊急踩││ │ │煞車但還是有撞到東西,伊誤以為是對向││ │ │貨車的東西掉落,下車查看後,才發現是││ │ │1 個人躺在伊車前保險桿下方,是1 位女││ │ │性。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上開車禍現場情形。 ││ │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道路交 │ ││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 ││ │1 份、道路交通事故│ ││ │談話紀錄表4 份、監│ ││ │視器翻拍照片4 張、│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 │山第二分局現場勘察│ ││ │照片51張 │ │├──┼─────────┼──────────────────┤│6 │本署106 年度相字第│證明陳素麗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 │40號卷及卷附相驗屍│ ││ │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 ││ │書各1 份 │ │├──┼─────────┼──────────────────┤│7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佐證被告駕駛APD-6503號小貨車,未注意││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發展基金會107 年7 │ ││ │月24日成大研基建字│ ││ │第0000000000號函覆│ ││ │鑑定報告書1 份、臺│ ││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 │定委員會106 年6 月│ ││ │9 日會議案號106362│ ││ │54900 號鑑定意見書│ ││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 ││ │6 年8 月7 日會議案│ ││ │號9205號鑑定覆議意│ ││ │見書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 │形紀錄表1 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雨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