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瑞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瑞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瑞宮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2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側北往南行駛,至忠孝東路5段、大道路與林口街口時,欲右轉往北橫越忠孝東路5 段,朝忠孝東路5段743巷行駛,其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大道路往北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等紅燈,即貿然右轉橫越忠孝東路5 段,適有簡廷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5 段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簡廷安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肢體多處挫傷、左側臀部挫傷之傷害。連瑞宮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時在場,向警方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案經簡廷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連瑞宮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騎乘自行車與告訴人簡廷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綠燈起步,我過的時候都沒有發現對向車道已經通行了,告訴人騎機車到十字路口也要減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與告訴人簡廷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65至6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35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此情已足認定。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中,圓行綠燈之意義,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型紅燈之意義,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圓型黃燈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其行駛方向為綠燈,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外,本院於審理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亦可見影片顯示時間12:43:08時,與告訴人相同行駛方向之車輛均開始往前行駛,於影片顯示時間12:
43:12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嗣告訴人與被告均人車倒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6、63至75頁),足認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行駛方向確為綠燈而具有通行路權。且本案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騎乘自行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語,及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認:參酌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事故路口時制計畫顯示,事故路口當時號誌分為4時相,第1時相為忠孝東路5段東西雙向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共60秒,含黃燈時間3秒及全紅時間4秒),第2 時相為忠孝東路5段東西雙向左轉箭頭綠燈(共20秒,含黃燈時間3秒及全紅時間4秒),第3時相為忠孝東路5段743巷、大道路及林口街南北行人專用時相(共35秒,含全紅時間3秒),第4時相為忠孝東路5段743巷、大道路及林口街南北向綠燈(共35秒,含黃燈時間3秒及全紅時間3秒),併參酌路口錄影畫面顯示,12:43:07-08許見忠孝東路5段西向東車流(屬第1時相)起駛,12:43:08-10時見B 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同)行駛於忠孝東路西向東第2 車道,並見有打左轉方向燈,12:43:12許見A 車(即被告騎乘之自行車,下同)騎乘至B車前方,隨即B車前車頭撞及A 車左後車輪。是以推析,A 車進入肇事路口後之行向為南北向,參酌肇事路口時制計畫,第4時相全紅時間為3秒,及路口監視影像顯示12:43:07-08第1時相車輛開始通行,可推析第4 時相全紅號誌開始時間為12:43:04-05,而路口監視影像顯示12:43:11-12見A 車由南向北行駛進入肇事路口,應屬第1時相通行時段,且A車行駛過程未依順行方向靠右行駛,致與B車發生碰撞,爰A 車違反號誌管制、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B 車行駛進入肇事路口時為第1時相,與A車發生碰撞前為直行狀態,對於A 車違反號誌管制且逆向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無法預期,爰B 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至91、123至125頁)。是認被告騎乘自行車違反號誌管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故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四)又依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立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8年1月18日)即至該院急診就診,且經醫師判斷告訴人就醫時受有「雙側肢體多處挫傷、左側臀部挫傷」之傷害,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行駛方向確為綠燈而具有通行路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規定,惟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關於過失傷害罪之徒刑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4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違反號誌管制,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積極處理告訴人之求償,並合理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