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韋竣受僱於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駛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徐振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未保持安全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側自後追撞告訴人徐振崑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徐振崑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徐振崑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振崑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徐振崑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徐振崑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案號:108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56 號、第157 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3649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徐振崑騎乘上揭機車所搭載之乘客李瀚霆亦受有腦震盪、左側髖部挫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經告訴人李瀚霆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與前揭本案起訴部分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案原起訴部分因告訴人徐振崑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則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惟告訴人李瀚霆已於108 年12月4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