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慶龍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榮國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843號、108年度偵字第1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榮國告訴被告蕭慶龍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蕭慶龍告訴被告張榮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43號108年度偵字第14429號被 告 蕭慶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被 告 張榮國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慶龍係餐飲外送司機,平日以外送餐飲為業,駕駛為其上開業務之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蕭慶龍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晚間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自東往西行駛,途經瑞安街1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雨,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路面溼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榮國自北往南步行行經上址欲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逕自上址自北往南欲步行穿越道路,遂遭蕭慶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撞擊,張榮國因而倒地,並受有後腦勺撕裂傷4X1公分、左側膝蓋擦挫傷1.5X1公分、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害;蕭慶龍則受有左側脖子扭傷疼痛及右腳踝鈍挫擦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張榮國、蕭慶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被告蕭慶龍│被告蕭慶龍坦承其係「 ││ │之陳述 │honeybee」之外送司機,駕││ │ │駛為其附隨業務,且於本案││ │ │案發時雖有注意到告訴人張││ │ │榮國,惟閃避不及而撞擊到││ │ │告訴人張榮國並致告訴人張││ │ │榮國受傷,且其亦因被告張││ │ │榮國任意穿越道路而發生本││ │ │案事故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張榮國於偵│被告張榮國坦承其任意穿越││ │查中之陳述 │道路而與被告蕭慶龍騎乘之││ │ │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因││ │ │而分別受傷之事實。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一)、(二)各 1 份及 │ ││ │現場照片 │ │├──┼───────────┼────────────┤│ 4 │現場監視錄影照片及翻拍│告訴人兼被告蕭慶龍未注意││ │畫面 │車前狀況而騎乘機車撞擊未││ │ │依規定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兼││ │ │被告張國,2 人均因此受││ │ │傷之事實。 ││ │ │ ││ │ │ ││ │ │ │├──┼───────────┼────────────┤│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告訴人張榮國因本案受有受││ │院區)診斷證明書、病症│有後腦勺撕裂傷4X1公分、 ││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手術│左側膝蓋擦挫傷1.5X1公分 ││ │同意書(一)、(二)、│、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 │麻醉同意書、病危通知書│害,後經進行顱內手術始痊││ │ │癒;告訴人蕭慶龍則受有左││ │ │側脖子扭傷疼痛及右腳踝鈍││ │ │挫擦傷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從而核被告蕭慶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國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