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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重附民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號聲 請 人 COLEGIO HERMINIGILDO MENDOZA原 告 COLEGIO FLORES DE RAMA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COLEGIO HERMINIGILDO MENDOZA於原告COLEGIO FLORES DERAMA對被告陳秉揚就本院一○八年度審交易字第五二九號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所提起之一○八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原告COLEGIO FLORES DE RAMA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COLEGIO FLORES DE RAMA 因本件車禍事故,迄今仍陷於昏迷狀態,被害人COLEGIOFLORES DE RAMA有對被告陳秉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維護被害人權益之必要。被害人COLEGIO FLORES DE RAMA為成年人,故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被害人COLEGIOFLORES DE RAMA之夫,謹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COLEGIOFLORES DE RAMA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後續之訴訟,以維COLEGIO FLORES DE RAMA之法律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護照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國泰綜合醫院民國108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審閱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被告陳秉揚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