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6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國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 行「於107 年12月19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07 年12月17日」,第15行「18時40分許」更正為「17時50分」,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國治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5號被 告 楊國治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治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侵占漂流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確定。上述㈠、㈡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㈢、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 年12月19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里0 鄰○○00號住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7 年12月19日18時40分許另案通緝期間,在新北市烏來區臺九甲線10.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國治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二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體編號對照表、扣押物│ ││ │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編號:G0000000)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