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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原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薇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4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田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簡麗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田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4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一)核被告田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之適用: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新北市營業登記證書之行為,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偽造得標單之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想像競合犯之論述: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簡麗雲行使偽造新北市營業登記證書,以取信告訴人,因而免除其對告訴人所負債務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除其積欠告訴人之30萬元債務,向告訴人佯稱可先為告訴人申設「芳雲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芳雲公司),再以芳雲公司之名義撰寫投標衛福部北區老人之家所招標之「106 年照顧服務及護理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並以其積欠告訴人之前揭債務轉作出資及後續用以支付系爭標案所需之押標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免除被告積欠之前揭債務,其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又偽造營業登記名稱為芳雲公司、負責人為簡麗雲之營登證字第000000000 號新北市營業登記證書1紙,並持以交付予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告訴人之權益;被告嗣為掩飾其未設立芳雲公司之事實,又偽造得標單1 份,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衛福部北區老人之家對於標案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告訴人之權益;復審諸被告犯後已於民國108 年

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調解,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當庭給付10萬元,其餘10萬元則分期賠償之,此有本院108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審原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審原訴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及第163 頁),且證人簡麗雲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請求法院宣告緩刑附帶損害賠償條件,伊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9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被害情緒應已漸趨和緩,本案當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復審諸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皆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須仰賴其扶養,現擔任居家看護,每月平均收入約6萬元,居住於公司宿舍,無須負擔租金,然積欠銀行信用貸款約34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或特種)文書罪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人民因犯罪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須向國家因公法上之沒收原因而生之債權退讓。從而,倘被害人因犯罪所致之財產權變動或損害狀態業已回復或可預期回復,刑事法院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即顯有過苛。經查,本案被告詐得之免除30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至本案被告偽造之新北市營業登記證書及第一次性招標10

6 年照顧服務工作得標單各1 份,固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又均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50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簡麗雲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2.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6 月(含當月)起,按月於││ 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 至告訴人簡麗雲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港尾分行所開││ 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49號被 告 田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薇與簡麗雲原於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北區老人之家分別擔任護理師與看護,2 人為相識之同事。田薇於民國10

5 年11月2 日向簡麗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得悉簡麗雲有意參與衛福部北區老人之家於同年10月21日招標之該機構採購案號0000000 號之「106 年照顧服務及護理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原定截止投標日為同年11月7 日,嗣於同年11月1 日又公告更正截止投標日為同年11月10日),見有以不法手段脫免前揭借款債務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11月4 日前某日時,向簡麗雲謊稱:可代為申辦以簡麗雲擔任負責人之「芳雲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芳雲公司),再為芳雲公司撰寫投標系爭標案所需之服務計畫書及處理投標事宜,且芳雲公司設立完成後,簡麗雲對其擁有之債權30萬元,即可轉作為對芳雲公司之出資,後續用以支付投標系爭標案所需之押標金15萬元、簽約時所需之履約保證金15萬元云云,復於同年11月4 日前某日時,先以芳雲公司之名稱申請預查並獲准保留,另又撰寫「106年芳雲公司招標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案號:0000000 乙案服務計畫書」(其中之0000000 實係0000000 之誤)1 份,以取信簡麗雲。惟田薇嗣後並未實際送件申請設立芳雲公司,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1月8 日,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居所內,以電腦編輯圖檔之方式,偽造營業登記名稱為「芳雲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簡麗雲之營登證字第000000000 號新北市營業登記證書1 紙,並持以出示予簡麗雲,佯裝已代為申請設立芳雲公司,以進一步取信簡麗雲,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簡麗雲之權益。簡麗雲至此誤信芳雲公司已設立登記完成並已準備參與投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前某日時,同意以其對於田薇之債權30萬元,轉為田薇對芳雲公司之出資,田薇即以此方式詐得免除返還30萬元予簡麗雲之利益。

二、又田薇並未以芳雲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且系爭標案於同年11月25日因故廢標,衛福部北區老人之家於同年11月29日,就系爭標案刊登第2 次招標公告,並定截止投標日、開標日分別為同年12月9 日、12日後,田薇仍未以芳雲公司或任何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惟因簡麗雲催詢芳雲公司投標進度,田薇為掩飾其根本未申請設立芳雲公司,更未以任何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投標之事實,竟又於同年12月15日至28日間某日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衛福部北區老人之家之名義,製作「第一次性招標106 年照顧服務務工作」(因誤打而多一個「務」字)得標單1 紙,偽以表示芳雲公司已以791 萬3,640 元標得系爭標案,復已於105 年12月15日與該機構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之意思,並持以出示予簡麗雲,足以生損害於衛福部北區老人之家對於標案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簡麗雲之權益。嗣於同年12月28日,衛福部北區老人之家公告系爭標案之決標結果係由廠商立穎居家護理所得標,簡麗雲始悉受騙。

三、案經簡麗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薇之供述 │⑴坦承曾向告訴人簡麗雲借款 30 萬││ │ │ 元,且與告訴人簡麗雲約定:為告││ │ │ 訴人申請設立芳雲公司,並將告訴││ │ │ 人出借予其之 30 萬,轉作為告訴││ │ │ 人對芳雲公司之出資等情,亦曾為││ │ │ 告訴人撰寫上開服務計畫書;惟於││ │ │ 芳雲公司之名稱申請預查後,並未││ │ │ 送件申請設立,且未就系爭標案參││ │ │ 與投標之事實。 ││ │ │⑵坦承於 105 年11 月 8 日,在其 ││ │ │ 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 68 ││ │ │ 號 2 樓之居所 內,以電腦編輯圖││ │ │ 檔之方式,偽造上開新北市營業登││ │ │ 記證書 1 紙之事實。 ││ │ │⑶坦承偽造上開得標單之事實。 │├──┼──────────┼────────────────┤│2 │告訴人簡麗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書立之借據 1 紙 │被告於 105 年 11 月 2 日向告訴人││ │(他字卷第 14 頁) │借款 30 萬元,並約定於同年 11 月││ │ │10 日前返還之事實。 │├──┼──────────┼────────────────┤│4 │芳雲公司之登記預查核│被告曾於 105 年 11 月 4 日前某日││ │定書 1 紙(偵緝字卷 │時,以芳雲公司之名稱申請預查並獲││ │第 35 頁) │准保留之事實。 │├──┼──────────┼────────────────┤│ 5 │營登證字第 000000000│左列新北市營業登記證書係偽造之事││ │號新北市營業登記證書│實。 ││ │1 紙(他字卷第 3 頁 │ ││ │) │ │├──┼──────────┤ ││ 6 │新北市政府 106 年 6 │ ││ │月 15 日函(他字卷第│ ││ │29 頁) │ │├──┼──────────┼────────────────┤│7 │衛福部北區老人之家「│⑴左列衛福部北區老人之家得標單係││ │106 年照顧服務務工作│ 偽造,且衛福部北區老人之家之招││ │」(因誤打而多一個「│ 標案件中,並無「 106 年照顧服 ││ │務」字)得標單 1 紙 │ 務務工作」乙案之事實。 ││ │(他字卷第 4 頁) │⑵就左列偽造得標單之標案名稱、性│├──┼──────────┤ 質、金額,以及左列服務計畫書之││8 │衛福部北區老人之家 │ 標案案號、計畫內容,與衛服部 ││ │106 年 6 月 15 日函 │ 105 年、 106 年所有公開招標案 ││ │(他字卷第 28 頁) │ 件之標案名稱、決標金額等勾稽比│├──┼──────────┤ 對之結果,足認左列偽造得標單、││9 │106 年芳雲公司招標衛│ 左列服務計畫書所指之標案,實為││ │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 系爭標案之事實。 ││ │案號:0000000 乙案服│ ││ │務計畫書 1 份(偵緝 │ ││ │字卷第 90 至 107 頁 │ ││ │) │ │├──┼──────────┤ ││10 │台灣採購公報網查得之│ ││ │衛服部 105 年、 106 │ ││ │年公開招標案件列表(│ ││ │偵緝字第 71 至 73 頁│ ││ │) │ │├──┼──────────┼────────────────┤│1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衛福部北區老人之家於105年10月21 ││ │政府電子採購網查得之│日,就系爭標案刊登第1次公告,並 ││ │系爭標案招標公告 2 │於同年11月1日,公告更正截止投標 ││ │份、招標更正公告 1 │日、開標日為同年11月10日、11日;││ │份、無法決標公告 1 │嗣於同年11月25日因故廢標後,衛福││ │份及決標公告 1 份( │部北區老人之家又於同年11月29日,││ │偵緝字卷第 74 至 83 │就系爭標案刊登第2次招標公告,並 ││ │頁) │定截止投標日、開標日分別為同年12││ │ │月9日、12日;嗣於順利開標後,衛 ││ │ │福部北區老人之家於同年12月28日刊││ │ │登決標公告,由廠商立穎居家護理所││ │ │得標之事實。 │├──┼──────────┼────────────────┤│12 │大泊微公司登記卷宗電│被告於 105 年 11 月 9 日自任負責││ │子檔節錄列印資料 1 │人所設立登記之大泊微公司,於 106││ │份(偵緝字卷第至頁)│年 1 月 12 日因完全轉讓予張親佩 ││ │ │經營(被告所涉詐欺張親佩部分,另│├──┼──────────┤以 107 年度偵緝字第 350 號為不起││13 │大泊微公司股權契約書│訴處分),而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親││ │1 紙(偵緝字卷第 52 │佩後,被告於 106 年 1 月 13 日,││ │頁) │始邀告訴人、張親佩及其共同簽立左││ │ │列股權契約書,被告據此辯稱其與告││ │ │訴人約定成立之公司實係大泊微公司││ │ │,實係推諉其詐騙告訴人犯行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至被告先後所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田薇於105 年10月16日,以芳雲公司須開戶存入10萬元為藉口,要求告訴人簡麗雲交付1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又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否認曾以芳雲公司開戶費等名目向告訴人收取此部分之10萬元款項,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作為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屬接續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