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原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御和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白御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金勝榮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白御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白御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白御和所誣指被害人金勝榮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0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5頁至66頁),故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金勝榮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支票因被害人金勝榮申報遺失而遭退票後,向檢察官誣指被害人涉嫌誣告及詐欺之犯行,所為不僅侵害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之法益,亦可能使該被害人無端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虞;又考量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無誣告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17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違法性程度應予以扣減;又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之代理人陳定國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此有本院108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審原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及第53頁),是可預期被害人於收受被告前揭分期賠償後,所受損害亦可獲相當填補,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小康,離婚,育有1 名尚需其扶養之12歲女兒,現擔任塑膠工廠作業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4,000 元,雙親身體狀況尚可,每月需提供3,000 元扶養費予父親,現居住於自宅,並負擔房屋貸款約90萬元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對被告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況且入監服刑不僅可能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更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承受負面衝擊。何況監獄內潛藏之犯罪感染風險,亦可能使受刑人出監後之再犯危險升高,難以復歸社會,甚至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1.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金勝榮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 ││2.給付方式: ││(1)被告應自108年1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 款貳仟元至被害人金勝榮於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開設 ││ 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94號被 告 白御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御和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將張喬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 年4 月)交付「永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杰公司)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 號,票號BG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8,000 元、票載發票日為105 年8 月8 日之支票1 紙存入名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示,因永杰公司負責人金勝申報上開票據遺失而遭退票,其明知與永杰公司、金勝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2日,向本署申告金勝涉嫌誣告、詐欺之告訴。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白御和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虛構金││ │ │勝積欠債務為由交付系爭││ │ │支票,向本署提出誣告、詐││ │ │欺告訴之事實 │├──┼──────────┼────────────┤│ 2 │證人張喬茹之證述 │伊是永杰公司會計,是金勝││ │ │請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其││ │ │獎金之事實 │├──┼──────────┼────────────┤│ 3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於上揭時、地,永杰公司負││ │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責人金勝掛失系爭支票之││ │據交換所 105 年 8 月│事實 ││ │22 日台票總字第 │ ││ │0000000000 號函檢附 │ ││ │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 │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 ││ │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 ││ │通知書、支票正反面、│ ││ │退票理由單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被告指金勝於 105 年 7 ││ │年度北小字第 2681 號│月初晚上在永杰公司向其借││ │給付票款事件於 105 │款,交付系爭支票,聲請支││ │年 11 月 1 日之言詞 │付命令,經永杰公司異議後││ │辯論筆錄、 106 年 1 │,在給付票款事件仍為相同││ │月 3 日刑事告訴暨答 │陳述之事實 ││ │辯狀、 105 年 8 月 │ ││ │11 日支付命令聲請狀 │ ││ │、 105 年 8 月 19 日│ ││ │(補正)支付命令聲請│ ││ │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105 年度司促字第 │ ││ │13352 號支付命令、 │ ││ │105 年 8 月 29 日民 │ ││ │事申報權利狀、臺灣臺│ ││ │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 ││ │北小字第 2681 號小額│ ││ │民事判決 │ │├──┼──────────┼────────────┤│ 5 │本署 106 年 6 月 15 │坦承主張系爭支票是金勝││ │日訊問筆錄 │向伊借款是欺騙之事實 │├──┼──────────┼────────────┤│ 6 │本署詢問筆錄、申告案│被告於 105 年 8 月 22 日││ │件報告、 105 年 9 月│至本署申告金勝涉嫌誣告││ │5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詐欺告訴之事實 ││ │文山第一分局調查筆錄│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 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