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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原交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明忠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伍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業務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

同法第3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上開二犯罪行為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科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後逃逸案件,其旨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性質非同,難認被告有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就業務過失傷害最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17號被 告 伍明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居臺北市○○區○○街○○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監獄南投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明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士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擔任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8時許至同日下午10時止,在其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樓下,飲用藥酒2瓶後,於翌(1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送貨,迨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應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史遂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右前方行駛,伍明忠不慎以上開貨車右前車頭碰撞史遂祿上開機車車身,致史遂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雙手背表淺性擦傷等傷害。詎伍明忠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及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伍明忠駕駛上開貨車,於同日下午1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民生西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0.89MG/L,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史遂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明忠於偵查中│如犯罪事實欄載之全部犯罪事││ │之自白 │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史遂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述 │ │├──┼─────────┼─────────────┤│3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暨擷錄畫面 │。 │├──┼─────────┼─────────────┤│4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本件││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交通事故並受有傷害,而肇事││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貨車之駕駛人未留置現場等事││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實。 ││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 ││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現場、新北市政府警│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 ││ │當事人登記聯單、上│ ││ │開貨車及機車照片 │ │├──┼─────────┼─────────────┤│5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 │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之情事,並││ │書列印資料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辦等事實。 │├──┼─────────┼─────────────┤│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之傷害等事實。 ││ │斷證明書 │ │├──┼─────────┼─────────────┤│7 │ 告提示簡表及刑案 │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暨││ │資料查註紀錄表 │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 │└──┴─────────┴─────────────┘

二、核被告伍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暨徒刑之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宗 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