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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正記美食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劉美玉被 告 陳保存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思伃律師

許育誠律師胡原龍律師被 告 吳健安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127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12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美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保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健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正記美食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美玉等人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劉美玉等人分別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業務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均應予處罰,又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顯有悔意,另參酌被告劉美玉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能力等情況,以及正記美食有限公司經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劉美玉、陳保存、吳健安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他們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均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繼承人和解,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73號107年度偵字第12124號被 告 正記美食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兼 代表人 劉美玉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保存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黃玫律師被 告 吳健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十三5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玉為正記美食有限公司(下正記公司)之代表人,與其夫陳保存共同實際經營該公司,2 人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與正記美食有限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吳健安為上豪實業負責人,以從事電梯及昇降設備設計安裝工程為業,亦為執行業務之人。劉美玉、陳保存於民國

105 年11月8 日向吳健安定作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0 號1 樓、地下1 樓之作業場所內供勞工使用之貨用起重升降機具1 組(下稱本案貨梯),吳健安於同年12月8 日承攬設計施作完畢。劉美玉、陳保存本均應注意本案貨梯應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即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3條「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之規定及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升降路之出入口、周圍之牆壁或其圍護物須以不燃性材料建造,並使升降路外面之人、物均不能與搬器或配重接觸」之規定,且應訂定有關貨梯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並使雅燕蒂接受適於操作貨梯之安全衛生教訓練,吳健安亦應注意就本案貨梯之設計施作符合上開規定,且與劉美玉、陳保存均應知「本案貨梯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前,不得任意開放給電梯安裝、測試人員以外之人使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正記公司員工雅燕蒂於105 年12月20日在上址1 樓廚房內將頭部伸入本案貨梯升降道,因右手誤觸叫車按鍵,致1 樓之本案貨梯下行,雅燕蒂頭部遭貨梯車廂上頂板與車乘門相互發生壓夾,經另名正記公司員工許國朝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發現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仍於105 年12月29日下午1 時4 分許,因外傷性頸部壓傷併發缺氧性腦症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雅燕蒂之配偶呂壹告訴、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劉美玉之供述 │坦承為正記公司之登記負責││ │ │人並經營該公司之事實,惟││ │ │否認犯罪,辯稱:伊在案發││ │ │前 1 日有請他人在本案貨 ││ │ │梯施作擋水條工程,施作完││ │ │畢後有在本案貨梯附近置放││ │ │「水泥未乾,禁止使用」之││ │ │紙條,已盡雇主之法定義務││ │ │而無過失云云。 │├──┼───────────┼────────────┤│ 2 │被告陳保存之供述 │坦承為正記公司之實質負責││ │ │人,其有向被告吳健安定作││ │ │本案貨梯,且未向主管機關││ │ │申請竣工檢查並取得本案貨││ │ │梯使用許可證之事實,惟否││ │ │認犯罪,辯稱:被告劉美玉││ │ │於案發前1 日有本案貨梯附││ │ │近置放「水泥未乾,禁止使││ │ │用」之紙條,伊已盡雇主之││ │ │法定義務而無過失,且伊未││ │ │同意正記公司員工使用該貨││ │ │梯云云。 │├──┼───────────┼────────────┤│ 3 │被告吳健安之供述 │坦承本案貨梯為其所設計施││ │ │作,伊非電梯工會之會員,││ │ │伊施作本案貨梯完畢主管機││ │ │關申請竣工檢查並取得本案││ │ │貨梯使用許可證之事實。惟││ │ │否認犯罪。 ││ ├───────────┼────────────┤│ │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伊有對被告陳保存說過本案││ │ │貨梯旁的控制箱可以切斷貨││ │ │梯電源等語。 │├──┼───────────┼────────────┤│ 4 │證人即正記公司員工許國│伊係向被告陳保存應徵到正││ │朝之具結證述 │記公司工作,被告劉美玉也││ │ │會管理正記公司廚房,貨梯││ │ │係用來將生的食材自地下1 ││ │ │樓搬到1 樓廚房使用,伊確││ │ │定貨梯在雅燕蒂被夾到前就││ │ │有在使用等語。貨梯在案發││ │ │前1 天有施作水泥工程等語││ │ │。 │├──┼───────────┼────────────┤│ 5 │證人即正記公司前會計郭│正記公司之廚房人員受被告││ │銘秀之具結證述 │劉美玉指揮,門市販售商品││ │ │、陳設也是劉美玉管理。被││ │ │告陳保存有在管正記公司事││ │ │務,也有權管理正記公司廚││ │ │房事務。劉美玉、陳保存會││ │ │接觸正記公司之日結帳。雅││ │ │燕蒂在廚房要負責洗切菜,││ │ │也需要幫忙炒菜。在雅燕蒂││ │ │被夾到頸部之前,伊就有看││ │ │到正記公司員工操作本案貨││ │ │梯運送貨品。本案貨梯在10││ │ │5 年12月9 日裝修完成後,││ │ │伊有看到電梯公司開給正記││ │ │公司的發票,伊問陳保存這││ │ │張電梯發票要如何處理?陳││ │ │保存回答裝電梯的費用已經││ │ │付過了等語。 │├──┼───────────┼────────────┤│ 6 │證人即正記公司員工翁梓│在雅燕蒂被夾到頸部之前,││ │洋之具結證述 │本案貨梯就有被使用將地下││ │ │1 樓的菜料、肉料搬到1 樓││ │ │廚房使用,伊還有幫忙自本││ │ │案貨梯內將搬運載送上來的││ │ │菜料、肉料搬離貨梯等語。│├──┼───────────┼────────────┤│ 7 │證人即正記公司員工楊東│雅燕蒂在正記公司廚房從事││ │偉之具結證述 │炒菜、切菜,在雅燕蒂被夾││ │ │到頸部前,伊就有用本案貨││ │ │梯將地下室的鴨子運送上來││ │ │1 樓廚房。在貨梯施作水泥││ │ │前,被告陳保存沒有禁止我││ │ │們使用本案貨梯,所以我們││ │ │偶而會用本案貨梯搬運重的││ │ │東西。因為施作本案貨梯廠││ │ │商有跟我們說如何使用貨梯││ │ │,所以知道如何使用等語。│├──┼───────────┼────────────┤│ 8 │證人施欽德之具證證述 │伊有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 │ │8 、9 時許在本案貨梯前施││ │ │作大理石黑色門擋工程,是││ │ │陳保存要伊去施作此工程,││ │ │伊施作時,陳保存也在場,││ │ │此工程水泥要隔1 天才會乾││ │ │等語。 │├──┼───────────┼────────────┤│ 9 │證人即經內政部考試合格│本案案梯有「乘場門閉鎖裝││ │之升降設備檢查員顏長│置不符規定」之情,亦即本││ │之具結證述 │案貨梯的乘場門沒有完全閉││ │ │合,有空隙可以讓貨梯外的││ │ │人員頭、手伸入貨梯,有違││ │ │建築物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 │ │管理辦法。 │├──┼───────────┼────────────┤│ 10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正記美│1.研判本件發生原因為雅燕││ │食公司僱勞工雅燕蒂發生│ 蒂將頭伸至升降道叫喊地││ │被夾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 下1 樓人員或查看貨梯內││ │查報告書 │ 部時,因不明原因貨梯下││ │ │ 行,致頭部遭貨梯車廂上││ │ │ 頂板與車乘門相互發生壓││ │ │ 夾而發生災害。直接原因││ │ │ 為被捲筒式貨梯夾到頭頸││ │ │ 部。間接原因為升降機應││ │ │ 未依規定設置,升降路之││ │ │ 出入口、周圍之牆壁或其││ │ │ 圍護物亦未以不燃性材料││ │ │ 建造,並使升降路外面之││ │ │ 人、物均不能與搬器或配││ │ │ 重接觸。 ││ │ │2.本件災害之基本原因有升││ │ │ 降機未取得臺北市建築管││ │ │ 理工程處檢查合格、雇主││ │ │ 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 │ 計畫及執行、施主未使勞││ │ │ 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 │ │ 之安全衛生教訓練。 │├──┼───────────┼────────────┤│ 11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本件案發地之建築物若欲於││ │6 年4 月12日北市都授建│既有建築物內增設昇降設備││ │字第10636565600 號函 │,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變更││ │ │使用執照併辦雜項執照,該││ │ │建築物設置昇降備並未依建││ │ │築規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 │ │故該建築設備係屬違建。 │├──┼───────────┼────────────┤│ 12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本案貨梯有乘場門閉鎖裝置││ │6 年5 月5 日會勘紀錄表│不符規定。 ││ │、抽( 複) 驗人員記錄表│ │├──┼───────────┼────────────┤│ 13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6 年│正記公司稱於105 年12月19││ │12月14日北市勞檢一字10│日施作本案貨梯前黑條擋水││ │000000000 號函 │工程,並於貨梯近側放置「││ │ │水泥未乾,禁止使用」紙張││ │ │一節,尚難謂能有效禁止他││ │ │人誤用貨梯之作為。 │├──┼───────────┼────────────┤│ 14 │本案貨梯之工程承攬合約│佐證正記美食有限公司與上││ │及上豪企業社之估價單 │豪企業社簽立合約裝設本案││ │ │貨梯 │├──┼───────────┼────────────┤│ 1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佐證雅燕蒂因頸部為本案貨││ │1 月26日法醫字第106000│梯所夾而有外傷性頸部壓傷││ │02160 號函及所附法醫研│致窒息併發缺氧性腦症造成││ │究所( 105)醫鑑字第1061│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 │10000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 ││ │定報告書、本署檢察官相│ ││ │驗死體證明書、雅燕蒂國│ ││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 │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刑│ ││ │案現場勘察相片12張 │ │└──┴───────────┴────────────┘

二、查本案貨梯係屬違建,自不得裝設在本案作業場所,從而裝設完畢後,亦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竣工檢查並取得本案貨梯使用許可證,此為一般理性之人可知,被告劉美玉及陳保存自無不知之理,況本案貨梯尚有「乘場門閉鎖裝置不符規定」之不良設計,苟被告劉美玉及被告陳保存不設此違建貨梯,自無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可能。被告劉美玉、陳保存雖辯稱渠等在案發前1 日留有「水泥未乾,禁止使用」之紙條,渠2 人已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為盡力防免,縱此情為真,然此紙條並未針對貨梯係屬違建及本身設計不良而有使用危險乙情提出警示,況被告劉美玉及被告陳保存如欲徹底排除他人使用貨梯,自可通知吳健安或自行切斷貨梯之電源,是難認被告劉美玉及陳保存所辯可採。另被告陳保存復辯稱其未同意正記公司員工使用貨梯,惟此與證人許國朝、郭銘秀、翁梓洋、楊東偉案梯於案發前已有使用之證言顯不相合,足認被告陳保存意在避罪,所辯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劉美玉、陳保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雇主違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嫌。

被告吳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正記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請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被告劉美玉、陳保存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陳保存、劉美玉不思善盡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法定義務,致發生雅燕蒂死亡之職業災害,且造成告訴人呂壹喪妻之哀痛,案發後復砌詞避罪,犯後態度實屬不良,如審理時未獲告訴人原宥,請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刑責,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