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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1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晧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7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439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晧峰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管理委會」應更正為「管理委員會」,第6 、9 至10行「不鏽鋼水管電件」均應更正為「不鏽鋼水管零件」,第9 行「等工具」前另增加「推車1 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破壞鐵捲門之鎖頭,」等字句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晧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第1551號卷第53、56頁)」、「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1277 號卷第29至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277 號卷第33至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

1 項(竊盜罪)、第2 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 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

(二)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7 年12月29日所為,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進入該處時鐵捲門本來就沒有關好,沒有鎖,鐵捲門離地板還有空間等語(見本院審易字第1551號卷第54頁),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發電機室有門鎖,鐵捲門鎖頭有被撬開破壞等語(見偵字第14393 號卷第61至62頁),然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處鐵捲門鎖頭係遭被告破壞,自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又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漏未論及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記載此等部分犯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應逕予一併審究,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追加起訴書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追加起訴部分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前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現在監執行中,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居住安寧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竊取之電纜價值雖非鉅額,然造成之危險及修復費用卻甚高,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武忠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第1551號卷第59至60頁),再被告如起訴書所示竊取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277 號卷第3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水電監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餘元、喪偶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自述為籌綽其妻生前重病就醫費用及喪葬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犯起訴書所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1277 號卷第60頁、本院審易字第1551號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如追加起訴書所示竊取之電纜線1 組,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然被告尚未實際履行任何賠償,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何過苛之虞,基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之沒收新法目的,本件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

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亦得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被告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反之,若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告訴人,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剝奪困境,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如起訴書所示竊取之電纜線6 條、消防水管1 組及不鏽鋼水管零件1 批,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277 號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紋綦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一 │電纜剪1支 │├──┼─────────────────┤│ 二 │鐵撬1支 │├──┼─────────────────┤│ 三 │鐵鉗2支 │├──┼─────────────────┤│ 四 │螺絲起子1支 │├──┼─────────────────┤│ 五 │美工刀片1盒 │├──┼─────────────────┤│ 六 │推車1臺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77號被 告 張晧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晧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 年 4 月 23 日凌晨 5 至 8 時許,自備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纜剪 1 支、鐵撬 1 支、鐵鉗 2 支、螺絲起子 1 支、美工刀片 1 盒等工具,至臺北市○○區○○○路 ○ 段 ○○○ 巷 ○○ 號即陳武忠擔任管理委會主任委員之社區地下 1 樓,以前開電纜剪剪下電纜線 6 條並連同原本即放置上址之消防水管 1 組、不鏽鋼水管電件 1 批一同竊取之,適為陳武忠察覺有異而報警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並扣得前開電纜剪 1 支、鐵撬 1 支、鐵鉗 2 支、螺絲起子 1 支、美工刀片 1 盒等工具及所竊取之電纜線 6 條、消防水管 1 組、不鏽鋼水管電件 1 批等物。

二、案經陳武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1 │被告張晧峰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2 │告訴人陳武忠之指訴 │證明本件查獲之過程及被告││ │ │竊取前開財物之事實 ││ │ │ │├──┼────────────┼────────────┤│ 3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為││ │前開扣押之電纜剪等工具 │兇器之工具而竊取前開財物││ │ │等事實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同上 ││ │保管單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晧峰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物竊取財物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93號被 告 張皓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108 年度偵字第 11277 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晧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9日下午 3 時許,自備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纜剪 1 支等工具,至臺北市○○區○○○路 ○ 段 ○○○ 巷 ○○ 號即陳武忠擔任管理委會主任委員之社區地下 1 樓,以前開電纜剪破壞鐵捲門之鎖頭,剪下電纜線 1 組,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適為陳武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裝置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武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1 │被告張晧峰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2 │證人暨告訴人陳武忠之指證│證明本件查獲之過程及被告││ │ │竊取前開財物之事實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晧峰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第 3 款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物竊取財物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價值約新臺幣 1 萬元之上開電纜線已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