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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南志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謝宗安律師成本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4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南志與告訴人甲○○為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南志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6 月27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26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妨害名譽與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撰寫內容約略記載:「○○○教授與甲○○發展出不當男女關係;私下相約出國共遊不當交往云云. .」等不實事項之存證信函,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寄發予○○○○大學校長○○○及○○○○聯合會計事務所總裁○○○等特定之多數人,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 年5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本院108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78 號和解筆錄各

1 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121 頁、第123 頁及第125 頁至第126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