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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企群被 告 曾薈羽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林子翔律師被 告 黃心瑀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00號被 告 張企群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薈羽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居新竹縣○○市○○0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心瑀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企群係李瑞芝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㈠自民國 104 年 5 月某日起,在曾薈羽位於新竹縣○○市○○ 00 街 00 號住處,與具相姦犯意之曾薈羽為性行為數次。㈡自 105 年 11 月某日起,在黃心瑀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 4 樓住處,與具相姦犯意之黃心瑀為性行為數次。嗣於 107 年 5 月底,李瑞芝在張企群手機通訊軟體 LINE 發現渠等親暱對話,幾經追問張企群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芝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企群之供述 │1 、坦承伊與被告曾薈羽交往期間發││ │ │ 生性行為數次,大部分在被告曾 ││ │ │ 薈羽家中之事實。2 、坦承伊與 ││ │ │ 被告黃心瑀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 ││ │ │ 數次,有在國內,也有在越南之 ││ │ │ 事實。 ││ │ │ │├──┼───────────┼────────────────┤│2 │被告曾薈羽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張企群是知己關係。 │├──┼───────────┼────────────────┤│3 │被告黃心瑀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張企群交往期間,發生性││ │ │行為數次之事實。 ││ │ │ │├──┼───────────┼────────────────┤│4 │告訴人李瑞芝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李瑞芝與被告曾薈│⑴證明告訴人曾問被告曾薈羽說:你││ │羽於 107 年 7 月 31 日│ 們那時是 105 年在網路交友上認 ││ │之對話譯文 │ 識的,認識多久在一起?被告曾薈││ │ │ 羽回稱:有走一陣子。⑵證明告訴││ │ │ 人曾問被告曾薈羽說:那真正發生││ │ │ 關係呢?被告曾薈羽回稱:真正發││ │ │ 生關係也沒發生幾次呀!。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張企群所為,係犯刑法第 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曾薈羽及黃心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2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 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 17 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即該罪之犯行,應認係侵害同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63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多次通姦及相姦行為,雙方對象單一,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配偶之同一婚姻及家庭圓滿之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妨害家庭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芳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