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宜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6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宜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宜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3 月31日凌晨2 時44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螺絲起子等物,前往廖運超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哇拉哇拉日式食堂」,利用該店後門之第一道玻璃門未上鎖而進入後,即持前開螺絲起子破壞第二道木門之門鎖後進入店內,再以該螺絲起子破壞店內之櫃臺收銀機(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未能開啟,旋即徒手竊取廖運超所有而放置於收銀機旁之店內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5,842 元,得手後即藏匿於店內吧台下方。嗣經廖運超及時抵達上址而察覺財物遭竊後遂報警偵辦。員警據報抵達上址後,即當場查獲莊宜峻,並自其身上扣得前揭贓款(業已發還)、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莊宜峻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95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17、65至66頁、本院卷第65、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運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5至28、101 至
102 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5 月6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5173號函暨所附現場監視器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 支及贓款5,842 元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105 至114 、35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3 款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並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3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經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經與他竊盜等罪所處之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35日部分接續執行,甲執行案於106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乙執行案於107 年
1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竊盜,經法院分別科刑判決並接續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未知珍惜機會,並未記取教訓,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
而獲,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公訴人固認被告一再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
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語。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
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85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前開所受宣告之刑既未達1 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自亦不得另依刑法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四、沒收:㈠扣案之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 支,係被告本案行竊時所攜帶
使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見偵查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5,842 元部分,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
扣案返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