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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2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偉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22號、第1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偉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懷疑其女友與告訴人倪浩瀚有染,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前與告訴人理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左側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頸部挫傷之傷害;又於108年4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4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重仁通訊處辦公室,基於毀損、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重仁通訊處辦公室員工倪浩瀚、李若瑜及江俊賢同意,持鐵鎚敲破辦公室玻璃大門後,無故侵入告訴人辦公室,再以同法敲破處經理辦公室大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等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均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16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4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4告訴人重仁通訊處辦公室,基於毀損、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重仁通訊處辦公室員工倪浩瀚、李若瑜及江俊賢同意,持鐵鎚敲破辦公室玻璃大門後,無故侵入告訴人辦公室,再以同法敲破處經理辦公室大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並與前揭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原起訴部分因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則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