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29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珍伶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961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書記官 萬可欣通 譯 鍾孟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珍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珍伶與林○○係姊妹,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林珍伶位於○○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12住處內,因飼養犬隻問題發生爭執,林珍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至林○○房間內理論咆哮,使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警據報趕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