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筱棻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黃筱棻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代理人已於民國109年6月4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0號被 告 黃筱棻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5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棻與其配偶葉峻銘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向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昱公司)簽約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預售建案「九昱晴美」第7層F戶及編號15號車位,嗣葉峻銘僅繳納前3期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288萬元、80萬元(合計398萬元,約為總價之15%)後,即未再繳納後續第4期至第6期之買賣價金,經九昱公司於107年2月10日、107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於107年2月28日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且依買賣合約書規定,九昱公司得沒收葉峻銘上開已繳納之款項充作違約金。詎黃筱棻心生不滿,明知於104年10月16日後某時,葉峻銘已收到九昱公司寄達之第1、2期價金發票,九昱公司並無逃漏稅乙情,亦明知九昱公司並無安排員工告知其與葉峻銘毋須理會上開催告繳款之存證信函,再逕自解除買賣契約之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7年7月27日凌晨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透過手機與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Q琪琪Q」登入「Mobile01」論壇網站,公開發布標題「很想死!建商斷客戶數百萬(九昱晴美承購戶)」,內容略以「我們卻是要買房子,錢被收走了,也沒有發票,卻被建商斷頭」、「且我們也依約於104年5月之前,給付3期款項,建商也應依法應開立3次發票,但至今建商都沒有給任何東西,也未依法開立發票,顯有惡意逃漏稅等行為」、「業務人員在電話中表示不用理會存函,繼續以107年3月後會有主管洽談為主,還說可以不用理會財會部的程序,她們只是照一般程序來走,不要見怪!結果事後,卻以此函稱,說買方過期未依約給付價款,主張解除契約……暗自計謀來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造成消費者損失權益。」等語,而不實指摘九昱公司涉嫌逃漏稅及故意陷害消費者違約云云;復接續於107年7月27日凌晨4時56分許,以暱稱「Q48」在「住展房屋網」網站,公開發布上開相同內容之標題及文章,均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而誤認九昱公司有黃筱棻所指之上開事實,足生損害於九昱公司之社會評價與經營信譽。嗣經九昱公司發覺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九昱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筱棻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住處上網刊登前開文章、知悉葉峻銘有收到30萬元與288萬元之發票,及有與告訴人員工王河發、黃奎鈞接觸等事實。 2 告訴人九昱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葉峻銘之證述 證明上開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出面簽約,之後證人葉峻銘有收到30萬元、288萬元之發票,亦有告知被告收到30萬元之發票;證人葉峻銘與被告均有收到存證信函,嗣與告訴人員工電話斡旋,但證人葉峻銘與被告決定不買了,告訴人沒有同意更改契約,只同意退讓至沒收10%價金等事實。 4 證人王河發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河發沒有要被告及證人葉峻銘不用理會催繳通知,證人王河發的意思是告訴人同意只沒收10%,就不要管財務部說的15%之事實。 5 證人黃奎鈞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奎鈞沒有說要被告及證人葉峻銘不用理會催繳通知之事實。 6 「九昱晴美」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購買上開預售屋,且合約書第24條約定若買方違約,賣方得沒收總價款15%之事實。 7 Mobile01、住展房屋網上標題「很想死!建商斷客戶數百萬(九昱晴美承購戶)」之文章各1份 證明被告上網刊登前開文章之事實。 8 1.30萬元發票、288萬元 發票各1紙 2.104年10月16日交寄大 宗掛號函件執據1紙 證明告訴人有掛號寄送左列發票予證人葉峻銘之事實。 9 1.107年2月10日、107年2 月21日郵局存證信函用 紙各1份 2.107年3月30日郵局存證 信函用紙1份 1.證明告訴人寄發107年2月 10日、107年2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限期繳款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針對雙方爭執,事前已發函逐一說明澄清之事實。 10 1.電話對話譯文2份 2.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證人王河發與被告、葉峻銘間之電話通話內容,並無提及「不用理會催繳存證信函」,而係指不用管財務部說的沒收15%額度,只沒收10%,且證人葉峻銘對此亦無誤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網路文章中另指摘:倘若沒有如廣告登載所述送裝潢,就是廣告不實等語,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乙節。惟查被告上開文字純屬假設語氣,且被告於同一文章中併提及「在我們承購後……預售屋一直在賣,後來也公開廣告登載買屋送裝潢家電」等語,有上開網路文章列印資料在卷可認,是被告於網路上已有說明係伊承購之後,告訴人九昱公司才推出「買屋送裝潢家電」,依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閱覽上開文章均不致有誤認告訴人有廣告不實之情事,實難就此部分遽令告負擔刑法誹謗罪責。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於同一行為,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