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君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41號被 告 蘇君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君程與蘇璇珍係兄妹,同住於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 0 號 4 樓,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細故有所爭執,蘇君程竟於民國 108 年 6 月 9 日下午 2 時 20 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榔頭將上址住處客廳內,由其與蘇璇珍共同出資購買之SONY 牌 40 吋電視機 1 台螢幕砸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蘇璇珍。
二、案經蘇璇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君程之供述 │坦承上述犯行 │├──┼───────────┼─────────────┤│2 │告訴人蘇璇珍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蘇振樹具結後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4 │電視遭被告毀損後之現場│被告毀損上開電視機致令不堪││ │照片 │使用之事實 ││ │ │ │├──┼───────────┼─────────────┤│ 5 │SONY 廠牌電視機服務保 │該電視機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 │證書、付款情形表 │購買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蘇君程所為,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 2款、刑法第 354 條家庭暴力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間,將其上址住處房間內,由告訴人、被告、證人蘇振樹及胞妹蘇華所共同購買之 LG廠牌電視機 1 台,摔在地上,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經查,被告辯稱:
房間內電視早已不堪使用,因送修不合算,故從未送修等語。而告訴人蘇璇珍證稱:伊不知道是否是壞的,99 年 10月 6 日買完後,一直都放在被告房間,沒有證據證明那台電視是不是已經壞掉的等語。佐以該 LG 廠牌電視機自購買時起已近 10 年,證人蘇振樹亦證稱:外面也沒有這個型號一節,衡情被告辯稱於遭被告摔落前已不堪用,尚非不合常理。而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電視機原屬堪用,係因被告摔電視之行為,始致令不堪用,自難逕以毀損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輔導、親職教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