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貝良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貝良琴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西寧國宅B 棟電梯口前,因細故與告訴人趙根女發生爭執,憤恨難抑之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擦挫傷,及徒手撕毀告訴人身上之背心,致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害等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