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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沈信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信宏告訴被告曾勢修過失傷害、公然侮辱等案,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本院報到時未完成任何審判程序即遭法警圍毆後,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附設門診診療後需休養2星期持續追蹤治療。惟107 年12月7日於新北市○○路停等紅路燈時遭追撞,手術住院後持續療養中,期間聲請人無法踐行任何訴訟當事人權益。又聲請人係於108年1 月4日下午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收受本案送達,於1 月7日依法申請對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過失傷害、毀謗等案,提起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且為衡平及兼顧法安定性、真實發現與法治程序之維護,明定應於其遲誤之原因消滅後5 日內為之,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0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38號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沈信宏所主張者,承前開實務見解,均非屬法律所定得回復原狀之客體及回復原狀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