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鴻辰即 債權人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相 對 人 吳健豪即 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對108 年度審刑全字第5 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補充為「債權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黃鴻辰聲請對相對人吳健豪名下財產假扣押事件,因無資力提供現金擔保,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補充裁定,准原裁定之擔保物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替。
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06 條定有明文。另外,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同有規定。
三、本院108 年度審刑全字第5 號裁定原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1
1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因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有審查表可參,依照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本案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得由前述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替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10
2 條第1 項、第106 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