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世寧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 律師
李復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之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高世寧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審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以上開事實,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然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79號),由本院以108年審易字第32號審理在案,本院受理後,先於108年10月29日就該案進行審理程序,於該次庭期聲請人否認犯行,承審法官遂諭知因本院實施案件流量管理,因聲請人案件較為複雜,需做較詳細之調查,改由本院審理庭輪分辦理,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無意見,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第2550號卷第40頁)已難認有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聲請人暨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李復甸律師於上開審理程序全程參與,而聲請人係以所委任之辯護人李復甸律師於102年間擔任監察委員期間,處理承審法官之彈劾案,其後承審法官並經司法職務法庭判決承審法官應減俸百分之二十,期間一年,而認承審法官與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李復甸律師間有故舊恩怨存在,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本件指摘之聲請迴避原因自係於當次審理期日前即已知悉,而其已該次審理期日否認犯行,聲請人於108年12月9日始具狀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亦未能釋明有何聲請之原因知悉在其陳述之後之情,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另承審法官復於同年12月17日進行調查庭,於當次庭期詢問聲請人與告訴人朱冠宇有無和解意願,告訴人原無意願,經承審法官詢問聲請人有何彌補方案後,告訴人與聲請人始達成和解,後撤回本件妨害名譽告訴,足認承審法官勸諭雙方和解,是聲請人僅以前開事由而認承審法官與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李復甸律師間有故舊恩怨存在,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既未舉出具體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復未提出實據以佐其說,諒係其個人主觀臆斷之詞。況告訴人已於108年12月20日撤回該案告訴,並經承審法官同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08年審易字第2550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第2550號卷第87頁、第103-104頁)。從而,聲請人僅以承審法官前曾經遭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彈劾為由,即遽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無可採。況本件妨害名譽自訴案件,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是本件聲請亦已無訴訟上實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應係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此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聲請人執此,指摘本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並無所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