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馮滿玉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羅淑惠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馮滿玉以被告羅淑惠等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不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