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陳碧珠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於刑事自訴狀、聲請狀僅列被告為「考選部蔡宗珍」、「考選部內部人員姓名不詳」,並記載略以:自訴人提起自訴考選部內部人員96年至100年違法情事犯行,台北地方法院漏未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等語,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記載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有卷附刑事自訴狀、聲請補判決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自訴人如逾期仍不補正,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仁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