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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自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陳碧珠被 告 考選部長蔡宗珍

考選部內部人員姓名不詳戶政科修改考試科目主管人員考選部高普考試司主管人員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台北地方法院漏判民國96年至100年考選部內部人員偽造文書罪、圖利罪之犯罪行為,因根本未判決,應向原審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補判。㈡被告考選部79年至83年共舉辦5年普考戶政科,即停辦12年,96年12月才恢復戶政科考試,96年報考人數2185人,97年報名人數656人,考選部內部人員隱藏缺額,很多考生以為97年普考戶政沒有舉辦考試。㈢98年司法特考四等書記官,放榜時錄取名額338名,被告考選部人員將錄取分數59分降低為57.17分,增額錄取88名,錄取人數改為426名,偽造公文書、貪汙圖利、妨害國家考試。㈣99年地方特考是網路報名,自訴人報名台東考區,考選部特種考試司認為自訴人已逾報名日期,不准報名,退回報名費,但沒有退還報名表,自訴人向特種考試司要回報名表遭拒,因為台東考區報名人數很少,錄取率很高,特種考試司不肯退回報名表就是要利用自訴人報名表,特種考試司妨害考試、偽造公文書。㈤100年普考戶政,高普考試司私自將自訴人成績單每科列出每題分數,被告高普考試司內部人員偽造公文書、瀆職、妨害考試。㈥考選部長綜理部務,內部人員有瀆職,部長有連帶責任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並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此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自訴人陳碧珠於106年間對被告考選部長蔡宗珍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指稱考選部內部人員偽造自訴人「7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丁等文書處理科」國文作文成績、偽造自訴人「79年公務員考試」專業科目考試成績、被告考選部長蔡宗珍有連帶責任等語,該自訴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自字第62號判決免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則自訴人具狀提起本件自訴,指稱「第一審台北地方法院漏判民國96年至100年考選部內部人員偽造文書罪、圖利罪之犯罪行為,向原審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補判」等語,因原自訴範圍並未提及96年至100年間被告考選部部長、內部人員所涉犯罪事實,該部分本非本院106年度自字第62號審判範圍,則自訴人聲請補判,顯有誤解,故自訴人本件自訴應視為提起另一自訴案件,核先敘明。

(二)自訴人於自訴狀上雖指稱「考選部內部人員96年至100年有違法情事」,然被告欄僅列「考選部長蔡宗珍」、「考選部內部人員姓名不詳」,且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付之闕如,既未記載被告等人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亦未記載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及提供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茲自訴人於同年10月5日收受前開裁定後,除再具狀增列「戶政科修改考試科目主管人員」、「考選部高普考試司主管人員」為被告,就原自訴之被告並未補正其等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另就原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述上開一、內容,全無提及原自訴被告等人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惟自訴人就其自訴之被告、自訴之犯罪事實本負舉證責任,自訴人既未能具體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原委任曾柏暠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代理人於108年10月7日具狀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自訴人目前係處於無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之狀態,本應裁定命其補正,然自訴人所提自訴既有上開違背規定之情事,爰不另為此補正裁定,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仁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