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非字第224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經法院裁定宣告於民國102年6月7 日死亡,嗣經戶政事務所依上開死亡宣告裁定意旨,辦理登記,此有本院102年度亡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他字第14號卷第3頁,108年度審他字第30號卷第19頁),惟被告係經宣告死亡,並非事實上死亡,依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要件有違,無從為不受理之判決,先予敘明。
參、被告張雅倫本案犯罪行為終了前,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犯罪終了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常業詐欺罪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另刑法於103年6月20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怡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犯行,若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則應分別依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規定論處,並應分論併罰之;於此情形,自較修正前論以常業犯之一罪,不利於被告,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收受贓物罪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罰金數額均有提高,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共同正犯部分: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四、連續犯部分: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本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等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各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五、牽連犯部分: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常業詐欺罪、連續收受贓物罪及洗錢罪等罪嫌,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最重之罪即刑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之常業詐欺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 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肆、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㈠對被害人廖怡婷以外其他被害人所犯之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3 月28日(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4年6月22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5年8月6 日提起公訴,於95年8 月23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核退字第2988號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40號卷等卷內之收案戳章、通緝書及起訴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4年3 月28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6 月22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5年10月17日期間共1年3月又25日,扣除檢察官95年8月6日提起公訴後至95年
8 月23日繫屬法院前之1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年1月6 日。
㈡對被害人廖怡婷所犯之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7 月16日(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4年12月8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5年8月6 日提起公訴,於95年8 月23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核退字第5216號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40號卷等卷內之收案戳章、通緝書及起訴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4年7 月16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12月8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5年10月17日期間共10月又9日,扣除檢察官95年8月6日提起公訴後至95年8月23日繫屬法院前之1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年11月8日。
二、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3 月28日(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5 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4年6月22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5年8月6 日提起公訴,於95年8 月23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核退字第2988號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40號卷等卷內之收案戳章、通緝書及起訴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4年3月28日起算5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共計6年3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6月22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5年10月17日期間共1年3月又25日,扣除檢察官95年8月6日提起公訴後至95年8月23日繫屬法院前之1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1年10月6日。
三、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罪嫌部分:㈠對被害人廖怡婷以外其他被害人所犯之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4 月13日(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二),又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之常業詐欺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4年6月22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5年8月6日提起公訴,於95年8 月23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核退字第2988號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40號卷等卷內之收案戳章、通緝書及起訴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4年4 月13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6 月22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5年10月17日期間共1年3月又25日,扣除檢察官95年8月6日提起公訴後至95年8 月23日繫屬法院前之1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年1月21日。
㈡對被害人廖怡婷所犯之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7 月16日(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又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之常業詐欺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4年12月8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5年8月6日提起公訴,於95年8 月23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核退字第5216號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40號卷等卷內之收案戳章、通緝書及起訴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4年7 月16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12月8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5年10月17日期間共10月又9日,扣除檢察官95年8月6 日提起公訴後至95年8 月23日繫屬法院前之1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年11月8日。
四、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㈠對被害人廖怡婷以外其他被害人所犯之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3 月24日(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又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4年6月22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5年8月6 日提起公訴,於95年8 月23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核退字第2988號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40號卷等卷內之收案戳章、通緝書及起訴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4年3 月24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6月22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5年10月17日期間共1年3月又25日,扣除檢察官95年8月6日提起公訴後至95年8月23日繫屬法院前之1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年1月2日。
㈡對被害人廖怡婷所犯之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4月4日(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又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4年12月8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5年8月6 日提起公訴,於95年8 月23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核退字第5216號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40號卷等卷內之收案戳章、通緝書及起訴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4年4月4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12月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5年10月17日期間共10月又9日,扣除檢察官95年8月6日提起公訴後至95年8 月23日繫屬法院前之1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年7月26日。
五、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明定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列為該法所稱重大犯罪。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規定,因配合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刪除,亦配合刪除該條第5款之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不再將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列入該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是修正後同法第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之罰則,對於常業詐欺罪部分已予除罪化,屬法律廢止其刑罰。
六、綜前,被告本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常業詐欺、收受贓物等罪嫌,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均已完成;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則已廢止其刑罰,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伍、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第1項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10年」之規定計算,則被告因之犯本案所取得之財物,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10152 號),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6023號被 告 張雅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倫與蔡怡惠(另案併辦)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因施用毒品需款孔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月間至同年4月間止,連續收受由「阿弟仔」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林恬宇等7人及楊董妃、楊婷舒2人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來路不明之贓物,旋於不詳時、地變造上開證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由張雅倫、蔡怡惠持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資料,前往通訊行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及銀行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林恬宇等7人之簽名署押後,持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而行使之,使各該電信公司及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恬宇等7人親自申請而核發,張雅倫與蔡怡惠於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後,交付與「阿弟仔」作為人頭帳戶提存款、轉帳匯款及躲避警方查緝之用,並提供上址居所之電腦設備,供「阿弟仔」進行詐欺及轉帳洗錢,「阿弟仔」則以每1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4,000元、每1行動電話門號1,500元之代價,朋分與張雅倫及同案被告蔡怡惠,彼等以此方式共組詐欺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及掩飾詐欺集團因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並恃以為生,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銀行及林恬宇等7人。該詐欺集團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李怡靜等12人施用詐術,使李怡靜等1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賴玉菁等人頭帳戶內。嗣於94年5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搜索,並扣得林恬宇、賴玉菁、陳千慧、龐震銘、林佳穎、林曉楹、楊董妃、楊婷舒8人之身分證、駕照各1張(部分證件係經變造,詳如附表一所示);林恬宇之健保卡1張;林恬宇、林佳穎、廖怡婷、陳千慧之網路銀行密碼單;林佳穎之臺灣企銀松江分行存摺1本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一 │被告張雅倫之供述│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怡惠提供││ │ │住處、電腦供綽號「阿弟仔」之││ │ │男子從事詐騙及洗錢之事實。 │├──┼────────┼──────────────┤│ 二 │同案被告蔡怡惠之│證明: ││ │供述 │1.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怡惠收受前││ │ │ 開他人證件後,申請如附表一││ │ │ 所示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 │ │ 號,販售與綽號「阿弟仔」男││ │ │ 子之事實。 ││ │ │2.被告假冒龐震銘於玉山銀行大││ │ │ 安分行及台北商銀興隆分行申││ │ │ 請開戶,與同案被告蔡怡惠為││ │ │ 共犯之事實。 │├──┼────────┼──────────────┤│ 三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明林恬宇等人身分證及駕照等││ │林恬宇等7人之指 │證件遭竊或遺失,以及未申請如││ │述 │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 │ │門號之事實。 │├──┼────────┼──────────────┤│ 四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證明李怡靜等12人該詐欺集團詐││ │李怡靜等12人之指│欺經過之事實。 ││ │述 │ │├──┼────────┼──────────────┤│ 五 │扣案林恬宇等人身│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怡惠共同││ │分證、駕照、網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銀行密碼單等物品│欺行為之事實。 │├──┼────────┼──────────────┤│ 六 │附表一所示銀行帳│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怡惠冒用││ │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名義,申辦││ │之申請書影本各1 │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及行動電││ │份 │話門號之事實。 │├──┼────────┼──────────────┤│ 七 │附表一所示銀行之│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怡惠假冒││ │開戶照片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名義,申辦││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㈡同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㈢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㈣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㈤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怡惠、「阿弟仔」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同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概括,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請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
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恬宇等人及蔡璦儒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張雅倫持有林恬宇、賴玉菁、陳千慧、龐
震銘、林佳穎、林曉楹、楊董妃、楊婷舒8人之身分證、駕照等證件,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查:林恬宇等8人並未能指認係被告張雅倫竊取其證件,且於被告張雅倫住處除扣得林恬宇等人之證件外,並未扣得林恬宇等人之皮夾或其他同時被竊之物品,自難認被告張雅倫有何竊取前開林恬宇等人證件之行為,是被告張雅倫應成立刑法收受贓物罪嫌,尚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刪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