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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緝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威日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95年5 月26日施行,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共同正犯部分: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四)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 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10月14日,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5年12月5 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6年10月16日提起公訴,於96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他字第9747號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9號卷一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4年10月14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5年12月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7年1月31日期間共1年1 月又26日,扣除檢察官96年10月16日提起公訴後至96年11月12日繫屬法院前之28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年5月14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4915號被 告 鄧威日

方靜慧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方文君律師范翔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威日係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市○○路○○○號10樓,下稱鉅康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市○○路○○○號10樓之6,下稱廉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方靜慧則係上開公司之財務長,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間,先由鄧威日致電華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華弘公司)負責人鄭文斌及財務長黃宜嫺佯稱欲借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支票供廉泰公司使用,並可簽發鉅康公司同面額支票供擔保,且於94年11月30日前必將所借支票返還華弘公司云云,致鄭文斌、黃宜嫺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4日,由鄭文斌指示黃宜嫺以華弘公司名義簽發票號AT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及票號AT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2紙,在華弘公司內交付方靜慧,並取得鉅康公司所簽發之票號A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及方靜慧立據如期返還支票之聲明書各1紙,得手後,鄧威日與方靜慧復明知廉泰公司與華弘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先指示不知情之廉泰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上載明買受人為華弘公司、交易日期係94年10月14日、交易項目為國際話務、交易金額200萬元、號碼HO00000000號之發票1紙,再由方靜慧於同日持上開詐得之華弘公司支票及不實發票1紙,佯為實際交易取得之客票,向萬泰商業銀行(址設臺北市○○○路○段○○號6樓)辦理票貼,使萬泰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予方靜慧。嗣鄧威日、方靜慧屆期並未依約返還所借支票,渠等所交付以擔保用之鉅康公司支票,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華弘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華弘公司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一 │告訴人華弘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二 │被告方靜慧之供述 │證明被告方靜慧確有依被││ │ │告鄧威日指示,自告訴人││ │ │處取得前揭支票2紙後, ││ │ │持該2紙支票及發票向萬 ││ │ │泰銀行辦理票貼之事實。│├──┼───────────┼───────────┤│ 三 │證人黃宜嫺之證述 │證明被告鄧威日確於94年││ │ │10月間打電話向告訴人借││ │ │票,並稱同年11月30日會││ │ │將所借支票歸還;告訴人││ │ │簽發之支票2紙係由被告 ││ │ │方靜慧取走之事實。 │├──┼───────────┼───────────┤│ 四 │告訴人簽發之票號AT0275│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760號、面額150萬元及票│ ││ │號AT0000000號面額50萬 │ ││ │元支票影本、鉅康公司簽│ ││ │發之票號AG0000000號、 │ ││ │面額200萬元支票及退票 │ ││ │理由單影本、被告方靜慧│ ││ │所簽立之約定書影本、偽│ ││ │造發票各1紙 │ │├──┼───────────┼───────────┤│ 五 │萬泰商業銀行函附之授信│被告等前開填製不實發票││ │批覆書、票據明細表、廉│向萬泰商業銀行詐欺之事││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實。 ││ │票據託收一覽表、國際電│ ││ │話卡經銷合約書、統一發│ ││ │票 │ │└──┴───────────┴───────────┘

二、核被告鄧威日、方靜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又被告2人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以 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 嘉 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