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惠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405號、第12276號、87年度偵字第15260號、第25553號、第2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郭金棟係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軒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軒達公司)負責人及設於香港REGULAR TRADING LIMITED(衡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衡成公司)股東,錢友揆原為軒達公司員工及設於同上址耀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傳公司)負責人及香港衡成公司及HARW
OOD WORLD TRADELIMITED(下稱H公司)負責人,被告劉文惠為軒達公司員工、耀傳公司股東及設於香港SCOREFIELDINDUSTRI ES LIMITED(港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港漢公司)負責人。吳米珍、郝培修為軒達公司員工,受郭金棟、被告劉文惠指示處理開立發票、報稅、申辦信用狀、進出貨物相關事務。上開公司錢友揆、被告劉文惠或有乾股,惟資金均為郭金棟出資成立。香港衡成公司、H公司、港漢公司均為空殼公司。宋國華為慶曄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慶曄公司)負責人,張旭生係旭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甫公司)負責人。張歌恆為元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訊公司)負責人。與郭金棟等經營公司有生意往來。廖志明為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負責人。宋國華、張歌恆、張旭生等因經營公司不善,與郭金棟、錢友揆認識,又因郭金棟等曾因詐領保險金得逞及與廖志明合作詐領保險金,遂共同為左列犯行:Ⅰ、於民國82年8 月中旬起,由郭金棟指派被告劉文惠、吳米珍、錢友揆準備相關資料,由被告劉文惠、吳米珍於 8月18日至華南銀行雙和分行開立編號3PH0-00000-000 號信用狀,貨物名為TRADING COMPANY MANAGEMENT SYSTEM 10 SETS及HARDDISK 120MB 10 SETS 金額美金15萬3000元,經香港匯豐銀行給衡成公司,並將不實、無用之物品充當該貨物包裝成一箱,再由錢友揆制作相關英文文件資料至香港以衡成公司名義出貨取得出口相關單據後,前往香港匯豐銀行辦理押匯取得該筆金錢,立即匯回臺灣。而軒達公司藉口貨物重量不符等理由要求華南銀行拒付,華南銀行遂以文件有問題為由拒付。衡成公司之錢友揆則返回臺灣致匯豐銀行無法求償,使匯豐銀行損失美金15萬3000元。(下稱匯豐案)Ⅱ、於83年1 月間,由軒達公司郭金棟假裝與香港港漢公司被告劉文惠簽訂國際旅遊系統買賣授權合約書,於83年11月間,由郭金棟指示被告劉文惠到華南銀行雙和分行開立編號4PH0-00000-000號,貨名為INTERNATION TOURISTSYSTEMVERSIO-N4.010 SETS 金額美金12萬1000元之信用狀予香港港漢公司,再由宋國華原先所寫未完成旅遊軟體及拼湊資料裝箱自臺灣送至香港,並於83年11月21日向第一公司投保貨物保險,投保金額美金12萬1000元。再於11月27日由香港進口臺灣中正機場,因運送途中,不知何故該批貨物真正遺失,由第一公司於84年1月26日賠付新臺幣317萬2620元予軒達公 司指定之華南銀行雙和分行作為原先開發信用狀款項。嗣後郭金棟覺得此方式詐領保險金可作為生財之道。(下稱第一案)Ⅲ、於84年3 月間,由郭金棟指示被告劉文惠、錢友揆、郝培修、吳米珍等人辦理詐領保險金相關事宜,由被告劉文惠、錢友揆、郝培修以耀傳公司名義先至上海商業銀行開戶及開立編號5ASSM 000000號信用狀予香港H公司,貨名為TRADINGCOMP A-NY MANAGEMENT SYSTEM 10 SETS 金額美金12萬元,並於3月8日向富邦公司投保進口保險美金13萬2000元,再用宋國華所寫未完成旅遊軟體及拼湊資料裝箱,由郭金棟及被告劉文惠於3 月13日自臺灣帶至香港出口,再由郭金棟請人竊取該批貨物,於84年3 月17日,不知情報關行前去領貨時拆驗發現70片軟體不見,同時向航警局備案。錢友揆遂以耀傳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富邦公司申請索賠,並由吳米珍書寫存證信函給富邦公司,最後由富邦公司以保險金額八成計算,於84年4月21日賠付美金支票號碼000000000號美金10萬0560元。 (下稱富邦案)Ⅳ、於84年6月間,由郭金棟指示被告劉文惠、錢友揆、郝培修、宋國華等人辦理詐領保險金相關事宜,軒達公司假裝自香港H公司進口貨名為SIGNALENCO
DE GENERATOR(NO.600C)200PCS金額新臺幣514萬6000元,重量5公斤;耀傳公司假裝自香港港漢公司進口SPECIALCONTROLBOARD(NO.400C)200PCS重量44公斤,於84年6月8日由軒達公司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投保美金22萬元。於6月9日由郭金棟、被告劉文惠將損壞電路板及無用資料裝箱送至香港,再分別於6月9日、11日由香港H公司、港漢公司出口予軒達公司及耀傳公司。郭金棟、被告劉文惠自香港返台後,於6 月14日郭金棟指示郝培修、宋國華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復興航空保稅倉庫,以耀傳公司名義申請整貨,但因貨物未到而作罷,同月16日,遂由郭金棟帶同宋國華、郝培修再次前往整貨,實則由郭金棟、郝培修、宋國華等3 人將香港H公司進口給軒達公司貨物倒入由香港港漢公司進口給耀傳公司之8 箱貨物並改裝成10箱,再將香港H公司包裝紙箱丟掉後離去。同月21日耀傳公司再將改裝10箱貨物賣給香港H公司,同月23日軒達公司前往提貨發現貨物遺失,26日由被告劉文惠、郝培修、錢友揆一起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明台公司於26日委託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廖志明為該案公證人,中信公司乃於7月7日發函復興航空公司查明有無出倉異常紀錄,發現事有蹊蹺。郭金棟為使本案能順利獲得理賠,乃透過關係與廖志明達成共識,如獲理賠郭金棟應給廖志明100 萬元作為報酬。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中信公司出具公證報告輕描淡寫敘述經過,對於可疑之點並未明顯說明,致使明台公司因相信公證報告而於84年8 月3日賠付軒達公司新臺幣565萬1800元存入軒達公司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8月4日上午由郭金棟指示被告劉文惠、郝培修前往該行提領100 萬元後,郭金棟並約廖志明在臺北市○○○路老樹咖啡廳見面,下午再由被告劉文惠、郝培修、郭金棟一同前往老樹咖啡廳見面,由郭金棟當面交付100 萬元予廖志明並謝謝其幫忙,希望以後多幫忙後離去。(下稱明台案)Ⅴ、於84年7月間,郭金棟與元訊公司張歌恆原有生意往來,認為可加利用,遂與張歌恆合意給予張歌恆10% 利益,郭金棟統籌計劃並提供文件指示被告劉文惠繕打準備相關文件,以元訊公司名義先與香港H公司於84年7月3日簽訂工業用電腦儀器測試介面卡契約書,再由軒達公司向元訊公司購買該產品。並由元訊公司於84年7月7日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公司)投保運輸險,貨名為SPECIAL PARTS SALES LITERATURE 77PCS投保金額美金22萬4455元。再以張旭生提供壞的電路板裝箱,由被告劉文惠、郝培修帶至香港交予香港年籍不詳人士以H公司進口給元訊公司,並取得貨物進倉單後返臺。貨物經香港不明人士動手腳後,佯於84年8月7日由國泰航空公司載運進口,臺北航空貨運站卻未發現該貨物,8月9日臺北航空貨運站祇得簽發短卸證明,8月1日元訊公司發出求償函並積極索賠,太平公司最後於84年10月19日依約賠付美金22萬4455元。(下稱太平案)Ⅵ、於84年12月間,郭金棟與旭甫公司張旭生原有生意往來,既有前案可如法泡製及詐取更多保險金,乃與張旭生、廖志明等合意,由郭金棟擔任全案策劃及人員安排,廖志明檢查製作文件是否合理,張旭生編製國外往來書信。由被告劉文惠經營香港港漢公司向旭甫公司訂購SPECIAL PARTS CLK-00000 CH-PNC 45PCS金額美金37萬3500元,旭甫公司假裝向錢友揆任職巨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曜公司)訂貨,實際僅係作過水發票,並由錢友揆抽取佣金再由巨曜公司向軒達公司訂貨,軒達再向香港港漢公司訂貨。並由被告劉文惠至香港代表港漢公司出口給軒達公司。另方面耀傳公司再出口給香港衡成公司。旭甫公司於84年12月18日向美商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投保美金41萬0085元,一切安排妥當後,由旭甫公司與耀傳公司分別向美商安邦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邦公司)詢價,再於12月22日下午由旭甫公司郭先生、曜傳公司分別通知安邦公司於23日上午10時至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3 旭甫公司倉庫○○○區○○路○○○巷○號耀傳公司取貨。安邦公司派司機鄭光明於23日前往永貞路旭甫公司取貨,郭金棟不在,由吳米珍將2 箱重量很輕貨物交給鄭光明,並要求鄭光明於旭甫公司領取貨物簽收單上簽名。鄭光明隨即駕車至耀傳公司取貨,因永和市○○路巷道狹窄車輛無法駛入,鄭光明祇好步行至耀傳公司取貨,由被告劉文惠將 2箱很重貨物交給鄭光明並設法拖住鄭光明,再由宋國華及不詳人士利用這段時間至鄭光明所駕駛車輛竊取旭甫公司2 箱貨物並丟棄滅失,等竊得貨物後宋國華即打電話告訴被告劉文惠聖誕禮物已經拿到。待鄭光明拿了2 箱耀傳公司貨物至停放車輛處時,發現旭甫公司2 箱貨物不見,立即四處找尋,遍尋不著後,趕回旭甫公司永貞路倉庫見到吳米珍及郭金棟向渠等表示貨物不見了,郭金棟佯稱不知並表示不要開玩笑,之後3 人一起至派出所報案。旭甫公司即積極申請理賠,泰安公司委任公證人中信公司廖志明公證,在裡應外合早就配合情形下廖志明就系爭貨物價格估算之廠商係馬來西亞SYMAREX及香港H公司乃自己相關公司,CLOCK公司係當初以該公司型號作為參考而訂出貨品名稱及相關文書作成公證報告。泰安公司於85年2月上旬賠付旭甫公司,發票日85年2月
6 日面額新臺幣1022萬2695元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支票1 紙,旭甫公司轉存入該公司寶島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除保留張旭生應得部分及借款外,於85年2 月10日由張旭生、郭金棟、被告劉文惠等人前往提領,並由郭金棟出示身分證提領大額現金400萬元,並交付給廖旭生200萬元,宋國華15萬元,錢友揆3萬6000元,吳米珍5萬元,被告劉文惠鑽戒1只等,其餘由郭金棟自行處理。(下稱泰安案)Ⅶ、於86年3 月間,被告劉文惠、張歌恆等佯稱從大陸經香港進口變壓器出售,於3 月16日由被告劉文惠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投保,貨名為TARNSFOR MER5000PCS金額美金18萬5000元,投保金額美金20萬3500元,於3月28日進口,至4月22日劉文惠報案遺失,5月16日元訊公司發出求償函,6月13日臺北航空貨運站開立異常報告,並尋獲1箱疑似貨物,在此期間郭金棟得知此事,即積極多次電話詢問理賠進度欲參與其事。嗣張歌恆因被告劉文惠被擄、郝培修被電擊為恐事態嚴重,於7月7日傳真解除保險契約未向東泰公司求償。(下稱東泰案)二、郭金棟、錢友揆、被告劉文惠、吳米珍等人利用臺灣軒達公司、耀傳公司與自己在香港設立衡成公司、港漢公司、H公司虛偽交易,開立信用狀,擴充業績,並虛增年度營業金額,供作擴充信用、開立信用狀及向銀行辦理貸款資金調轉之用。於82年3 月間起,至83年10月間止,由軒達公司開發信用狀予香港自己經營之公司等方式,並由臺灣將與單據不符及無價值物品裝箱轉運至香港,再由香港進口給軒達公司以充作業績套利,惟並無實際交易情事,故亦無將貨物轉賣開立發票給其他公司之紀錄。期間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投保者,共有9次之多。軒達公司82年度進項發票交易金額約250萬元,銷項發票交易金額約300 萬元;然而利用與香港自己公司往來擴充業績,於82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營業收入總額高達7938萬餘元,營業成本高達6737萬餘元。83年度利用與慶曄公司虛增往來交易使進項發票交易金額約800 萬元,銷項發票交易金額約1383萬元;並利用與香港自己公司往來擴充業績,於83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營業收入總額高達3410萬餘元,營業成本高達3243萬餘元。84年度利用耀傳公司及巨曜公司虛增往來交易使進項發票交易金額約2631萬元,銷項發票交易金額約2581萬元。耀傳公司83年利用軒達公司及慶曄公司虛增往來交易使進項發票交易金額約 803萬元,銷項發票交易金額約273 萬元;並利用與香港自己公司往來擴充業績,於83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營業收入總額高達817萬餘元,營業成本高達775萬餘元。84年度利用軒達公司虛增往來交易使進項發票交易金額約1943萬元,銷項發票交易金額約1762萬元;並利用與香港自己公司往來擴充業績,於84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營業收入總額高達2727萬餘元,營業成本高達2822萬餘元。三、慶曄公司宋國華與軒達公司及耀傳公司郭金棟等人於83年3、4月間實際交易金額不到2、300萬元,惟因幫助軒達公司及耀傳公司逃漏稅捐,竟虛開發票予該2 家公司,83年3、4月間開給軒達公司金額高達約759萬餘元;耀傳公司金額高達約230萬餘元。
四、郭金棟自81年間被告劉文惠任職於軒達公司期間,即利用職務之便,2人陸續發生性關係。郭金棟另於83年8月間與謝趙枝結婚,並於同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郭金棟與被告劉文惠仍繼續往來發生性關係,迄85年9 月間止。因認被告劉文惠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偽造會計憑證等罪嫌、以及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劉文惠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55條後段。嗣刑法又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再度修正第2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因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關於沒收新制之施行日。因刑法第2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以及修正同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牽連犯、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連續犯,則可將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偽造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等罪間,認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以及連續關係,而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罪,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1罪而非2罪,且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於偵查或審判中,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開始或繼續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而在偵查或審判進行時,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被告所涉最重之罪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不實會計憑證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94年2 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然若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㈢沒收部分:
因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一律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故依新增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是被告等因犯罪所得原則均應予以沒收,惟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三、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文惠所涉犯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86年5 月16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12月26日開始偵查,並於87年12月8 日以86年度偵字第405號、第12276號、87年度偵字第15260號、第25553號、第25554 號提起公訴,而於87年12月11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北院錦刑平緝字第613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1854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86年5月16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85年12月26日(開始偵查)起至95年6月27日(通緝)止共9年6月3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87年12月8日(提起公訴)至87年12月11日(繫屬本院)之4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86年5 月16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9年6 月3日、再扣減4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8年5月15日即已完成。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係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該罪之追訴權時效適用94年2 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2款「10年」之規定計算,則所有未扣案之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