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利霞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鐘美玲共 同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 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26、3927、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利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及附表三編號3)為大陸地區女子,其明知與臺籍男子李振偉(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無結婚真意,竟與鍾儒智(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為首之人蛇集團成員、李振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鍾儒智之安排,先於民國92年8 月18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與李振偉辦理結婚登記,再由李振偉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回臺後,於同年9 月18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及於同年9 月23日向臺籍配偶戶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前往其戶籍所屬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及附表三編號3 )。嗣並由陳振偉於94年10月13日持以鍾儒智為首之人蛇集團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立法委員陳進丁關切函,附於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民國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進丁及境管局審核大陸地區配偶入境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而發給旅行證許可入境,使林娟於94年5 月25日入境臺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1及附表三編號3.1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被告鐘美玲(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為大陸地區女子,其明知與臺籍男子張智超(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無結婚真意,竟與以鍾儒智為首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鍾儒智之安排,先於94年4月25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與張智超辦理結婚登記,再由張智超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回臺後,於94年5月10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並將以鍾儒智為首之人蛇集團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大陸地區成都市第二人民醫院出具之已懷孕診斷證明書及立法委員陳進丁關切函等私文書,附於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民國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進丁、大陸地區成都市第二人民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境管局審核大陸地區配偶入境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鐘美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 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上開修法時均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規定(詳如附表所示)。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實務上咸以檢察官偵查期間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外加);至於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以扣除,實務上原有不同之見解,惟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劉利霞所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該等罪名之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年、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條項第2 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被告劉利霞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9 月19(即在臺辦理與陳振偉虛偽結婚戶籍登記之日),而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10月13日(即向境管局行使偽造之立法委員陳進丁關切函之日),而本案經檢察官於96年2 月8 日開始偵查,並於96年
2 月26日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劉利霞逃匿,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18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2 月8 日簽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689 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26、3927、3934號起訴書及本院96年度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18號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一卷,第3 頁至第35頁及本院108 年度審他字第7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審他字卷,第3 頁)。從而,被告前開被訴各犯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分別自被告各自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2年9 月19日及94年10月13日)起算12年6 月,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日(96年2 月
8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96年12月24日)即10月17日,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即1 日,則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迄均應已消滅,故本件就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二)本件被告鐘美玲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條項第2 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被告鐘美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
7 月19日,而本案經檢察官於96年2 月8 日開始偵查,並於96年2 月26日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劉利霞逃匿,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18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2 月8 日簽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689 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26、3927、3934號起訴書及本院96年度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82號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 頁、本院一卷第3 頁至第35頁及審他字卷第6 頁)。從而,被告前開被訴各犯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分別自被告各自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7 月19日起算12年6 月,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日(96年2月8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96年12月25日)即10月18日,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即1 日,則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迄均應已消滅,故本件就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條、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附表:
┌─────┬────────────────┬────────────────┬────┐│修正之條文│修 正 前 之 規 定│修 正 後 之 規 定│比較結果│├─────┼────────────────┼────────────────┼────┤│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以修正前││ │: │: │之規定有││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利於被告││ │ 徒刑者,20年。 │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按:修││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 │正後之偵││ │ 1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查期間除││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有法定事││ │ 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由外,時││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 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效並不停││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止進行,││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固對被告││ │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較為有利││ │為終了之日起算。 │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然修正││ │ │之日起算。 │後之時效│├─────┼────────────────┼────────────────┤期間提高││刑法第81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刪除) │,對被告││ │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 │較為不利││ │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 │,綜合比│├─────┼────────────────┼────────────────┤較後,因││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修正前││ │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之規定計││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而通緝者,亦同。 │算,追訴││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權時效期││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間較短,││ │算。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故以修正││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前之規定││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有利於被││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告)。 ││ │ │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 ││ │ │ 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 ││ │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 ││ │ │ 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 ││ │ │ 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 ││ │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 │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 │ │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