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瓊 (大陸地區人民)
陳夢欣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附表三編號15)、陳夢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至25.3)均為大陸地區女子,其等明知與臺籍男子林博鈞(原名林佳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張文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上訴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無結婚真意,仍各自接受鍾儒智(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等人蛇應召集團安排,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楊志瓊於民國94年3 月18日在大陸廣西省桂林市與林博
鈞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4年4 月29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認證。嗣林博鈞返臺後,於同年
6 月16日於林博鈞之戶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未辦理結婚登記),於翌(17)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 月2 日改制並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准許被告楊志瓊以配偶身分來台,並為順利使被告楊志瓊能早日來臺,於同年8 月19日將鍾儒智等人蛇應召集團偽造之桂林市康興綜合門診部超聲醫學影像報告單之懷孕證明(即偽造之懷孕證明),暨陳進丁立法委員辦公室出具之關切函文,一同送予境管局而行使之。嗣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准被告楊志瓊入台,惟被告楊志瓊事後因故而未來台。因認被告楊志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詳如附表編號一)。
㈡被告陳夢欣於92年8 月29日在大陸廣西省桂林市與張文俊虛
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9 月17日經海基會認證。嗣張文俊返臺後,於92年9 月18日在張文俊之戶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於同日在張文俊之戶籍所屬轄區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被告陳夢欣與張文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資料公文書。因認被告陳夢欣所為,涉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詳如附表編號二)。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214 條、第212 條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述各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於修正前後均相同,惟最低額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陳夢欣。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㈢綜上,新法對被告等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定。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期間,因其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㈠被告楊志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因被告楊志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被告楊志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8 月19日(向境管局行使偽造之懷孕證明之日);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96年2 月8 日對被告楊志瓊簽分偵辦,嗣於96年2 月26日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楊志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簽呈、本院送審收案日期戳章、起訴書及96年12月25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89、1074號通緝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第3 至1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卷㈠第1 頁、審他卷第9 頁)。從而,被告楊志瓊前開被訴犯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楊志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4年
8 月19日起算12年6 月,並加計因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6年2 月8 日)至通緝發布之日(96年12月25日)止之期間,從而,被告楊志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 年1 月3 日,是本件就被告楊志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㈡被告陳夢欣被訴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因被告陳夢欣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被告陳夢欣被訴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9 月18日(在臺辦理與林博鈞虛偽結婚戶籍登記之日);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96年2 月8 日對被告陳夢欣簽分偵辦,嗣於96年2 月26日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陳夢欣逃匿,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簽呈、本院送審收案日期戳章、起訴書及96年12月25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89、1074號通緝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第3 至1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卷㈠第1 頁、審他卷第15頁)。
從而,被告陳夢欣前開被訴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2年9 月18日起算12年6 月,並加計因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6年2 月8 日)至通緝發布之日(96年12月25日)止之期間,從而,被告陳夢欣被訴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6 年2 月2 日,是本件就被告陳夢欣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㈢綜上,本件被告楊志瓊、陳夢欣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五、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貳、所犯法條欄:二㈥雖記載「附表二…;其中編號…25…有換身分或持假懷孕證明者…(參備註欄…)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第212 條罪嫌」;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及附表二編號25所示內容,係關於編號25被告陳夢欣與臺籍配偶張文俊在臺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未敘及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假懷孕證明出具醫院、診斷日期及診斷內容」欄、「行使假懷孕證明日期」欄均為空白而無相關記載,顯見此部分係檢察官誤載,尚難認定檢察官就該編號25所示被告陳夢欣起訴之範圍及於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廖棣儀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附表┌─┬───┬───┬────┬────┬────┬────┬────┬─────┬────┬─────┬─────┐│編│大陸配│臺灣人│在大陸公│海基會驗│臺灣配偶│向境管局│向境管局│大陸配偶入│在臺為結│假懷孕證明│備註 ││號│偶姓名│頭配偶│證結婚日│證日期 │至派出所│申請大陸│申請入台│境日期 │婚戶籍登│出具醫院/ │ ││ │ │姓名 │期/地點│ │申辦保證│配偶入台│時登記之│/出境日期│記日期 │行使日期/ │ ││ │ │ │ │ │ │ │地址 │ │ │ │ │├─┼───┼───┼────┼────┼────┼────┼────┼─────┼────┼─────┼─────┤│一│楊志瓊│林博鈞│94.03.18│94.04.29│94.06.16│94.06.17│新北市三│未入境 │未登記 │偽造之桂林│即起訴書附││ │ │(原名│(廣西桂│ │ │ │重區車路│ │ │市康興綜合│表二編號42││ │ │林佳明│林市) │ │ │ │頭街159 │ │ │門診部超聲│、附表三編││ │ │) │ │ │ │ │號4 樓 │ │ │醫學影像報│號15 ││ │ │ │ │ │ │ │ │ │ │告單之懷孕│ ││ │ │ │ │ │ │ │ │ │ │證明 │ ││ │ │ │ │ │ │ │ │ │ │/94.08.19 │ ││ │ │ │ │ │ │ │ │ │ │(與陳進丁│ ││ │ │ │ │ │ │ │ │ │ │立法委員辦│ ││ │ │ │ │ │ │ │ │ │ │公室出具之│ ││ │ │ │ │ │ │ │ │ │ │關切函文一│ ││ │ │ │ │ │ │ │ │ │ │起提出) │ │├─┼───┼───┼────┼────┼────┼────┼────┼─────┼────┼─────┼─────┤│二│陳夢欣│張文俊│92.08.29│92.09.17│92.09.18│92.09.19│彰化縣芬│93.01.06 │92.09.18│ │即起訴書附││ │ │ │/廣西桂│ │ │ │園鄉大埔│/93.09.02│ │ │表二編號25││ │ │ │林市 ○ ○ ○ ○村○○路│ │ │ │ ││ │ │ │ │ │ │ │4段635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