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翔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25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646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翔聖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不詳英文署名共參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助餐券拾陸本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翔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78、82頁)、自助餐券售出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函文、VISA函文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6468 號卷第25、31、33、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翔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偽造信用卡部分)、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告訴人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仙妮蕾德公司》部分)、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就詐欺被害人台北王朝大酒店《下稱王朝大酒店》部分)。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輕度行為,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SUNNY BUFFET餐廳先後3 次偽造不實簽帳單,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相同目的,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出於同一向告訴人仙妮蕾德公司詐取自助餐券之目的,且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被害人王朝大酒店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持有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並行使偽造簽帳單、持之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案有類似之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信用卡1 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05 條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共3 紙,業經被告持向告訴人仙妮蕾德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代表真正持卡人名義之偽造署名共3 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仙妮蕾德公司所詐得之自助餐券16本,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253號107年度偵字第26468號被告黃翔聖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 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 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臺北地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 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及同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 1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前開案件所處之刑經臺北地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 2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3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 1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於 107 年 7月中旬,在友人楊俊明住處,撿拾楊俊明丟棄之信用卡 1張,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於同年 8月間,在新北○○○區○○路○○巷○○號0樓住處,以在網路上搜尋所得之信用卡圖片,列印後黏貼於前述楊俊明丟棄之信用卡上,而偽造新加坡 DBS Bank Ltd 所發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有效期限 2020 年 5 月之信用卡 1 張。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 10 日上午8時45分許,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在臺北○○○區○○○路○○○號台北王朝大酒店(下稱王朝大酒店)1樓由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仙妮蕾德公司)經營之SUNNY BUFFET 餐廳,購買每本價格新臺幣(下同) 8,500元之自助餐券 16 本,於刷卡結帳時向餐廳員工詹國偉詐稱其信用卡逾期尚未換發新卡,需以離線交易方式結帳,詹國偉遂誤以為該信用卡係金融機構核發有效之信用卡,而以手動輸入信用卡卡號之方式,為黃翔聖結帳共計 136,000 元,黃翔聖並在詹國偉交付之 3 紙信用卡簽單(金額分別為42,500 元、 51,000 元、 42,500 元)上冒簽真正持卡人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 3 紙,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交付予詹國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金融機構,詹國偉因而陷於錯誤,將自助餐券 16 本交付予黃翔聖。黃翔聖嗣於同日下午 4 時 50 分許,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至上址 12樓王朝大酒店行政樓層辦理入住手續,向承辦員工郭襄詐稱已與發卡銀行聯絡,希望以直接輸入信用卡號之方式刷卡,然郭襄察覺有異,未接受黃翔聖以該信用卡刷卡支付住宿費辦理入住,並報警處理,黃翔聖始未得逞。其後仙妮蕾德公司因上開黃翔聖購買餐券之款項無法請款,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黃翔聖。
二、案經仙妮蕾德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黃翔聖之供述 │被告坦承偽造信用卡,並持││ │ │偽造之信用卡購買餐券及辦││ │ │理入住王朝大酒店。 ││ │ │ │├──┼──────────┼────────────┤│ 2 │證人詹國偉之證述 │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購買餐券││ │ │之事實。 ││ │ │ │├──┼──────────┼────────────┤│ 3 │證人袁振勛、郭襄之證│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辦理入住││ │述 │未成功之事實。 ││ │ │ │├──┼──────────┼────────────┤│ 4 │王朝大酒店監視畫面截│被告在王朝大酒店持偽造信││ │圖照片 │用卡辦理入住手續之情形。││ │ │ │├──┼──────────┼────────────┤│ 5 │SUNNY BUFFET 餐廳監 │被告在 SUNNY BUFFET 餐廳││ │視畫面截圖照片 │持偽造信用卡購買餐券之情││ │ │形。 │├──┼──────────┼────────────┤│ 6 │統一發票及信用卡簽單│被告持偽造信用卡在 SUNNY││ │各 3 紙 │BUFFET 餐廳刷卡購買餐券 ││ │ │之統一發票及信用卡簽單。│├──┼──────────┼────────────┤│ 7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被告偽造之信用卡。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品目錄表、扣案偽造信│ ││ │用卡及其外觀照片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201 條之 1 第 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及第 339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署押,請依同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13 萬 6 千元,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