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孝彰
江宜爵郭人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45號、108 年度偵字第81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孝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宜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人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二」應更正為「三」,第3 頁「三」應更正為「四」(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3頁),並補充被告陳孝彰、江宜爵、郭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陳孝彰、江宜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孝彰、江宜爵3 次詐欺告訴人戊○○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陳孝彰、江宜爵與共犯林佑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江宜爵、郭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江宜爵、郭人豪
2 次詐欺告訴人丁○○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江宜爵、郭人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江宜爵為民國00年0 月0生,被告郭人豪為89年10月0生,告訴人丁○○係00年00月0出生,被告江宜爵、郭人豪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時,被告江宜爵固已成年,被告郭人豪尚未成年,而告訴人丁○○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衡以被告江宜爵、郭人豪均與告訴人丁○○素不相識,對於告訴人丁○○之年紀應不知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宜爵、郭人豪為本案犯行時,對告訴人丁○○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況被告江宜爵、郭人豪係於國立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前,向告訴人丁○○施行詐術,亦難以預見告訴人丁○○並非滿18歲以上、就讀臺灣大學之大學生,而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認被告江宜爵尚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要件。
3.被告江宜爵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孝彰前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陳孝彰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孝彰、江宜爵、郭人豪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戊○○、丁○○之錢財,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3 人均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江宜爵、郭人豪已賠償告訴人丁○○之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及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3、109至114頁),兼衡被告
3 人本案犯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04 至
1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宜爵、郭人豪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亦同。
2.經查,被告陳孝彰、江宜爵與共犯林佑駿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3萬5000元,被告陳孝彰、江宜爵固已與告訴人戊○○分別達成和解,然迄今均尚未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是被告陳孝彰、江宜爵本案犯罪所得43萬50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孝彰、江宜爵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江宜爵、郭人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考量被告江宜爵、郭人豪業已與告訴人丁○○以7000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是被告江宜爵、郭人豪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丁○○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45號108年度偵字第8122號被 告 陳孝彰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宜爵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人豪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6 年原簡字第 65 號、 106 審簡字第 9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前開 2 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孝彰猶不知悔改,與江宜爵、林佑駿(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陳孝彰、江宜爵及林佑駿 3 人,於 107 年 12 月 9 日中
午 12 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新生南路側門口之新月臺門口,向戊○○佯稱臺灣的學生與大陸的學生為創業募資比賽活動,競賽內容為募款越多者即為贏家,僅須戊○○提供現金供渠等清點及列印交易明細後,隔日即可將返還現金,請戊○○協助臺灣的學生贏得比賽,致戊○○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 0 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新店(下稱全家台新店)之自動提款機,自其持用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104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14 萬元,並在臺北巿大安區羅斯福路 3 段 333 巷與新生南路 3 段 86 巷口即懷恩堂後方之兒童遊樂園(下稱兒童遊樂園),將上開提領之現金全數交付與江宜爵等 3 人。陳孝彰並以通訊軟體 LINE 與戊○○約定翌(10)日再行會面。
(二)陳孝彰、江宜爵 2 人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於 107 年 12 月
10 日晚間 8 時許,由陳孝彰以通訊軟體 LINE 與戊○○約在全家台新店會面,並以上開相同理由,表示籌募資金不足,請戊○○再次協助等情,戊○○遂於全家台新店及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0 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提款機,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共計 14 萬 5,000 元,並在上址兒童遊樂園全數交付與江宜爵。
(三)江宜爵、陳孝彰 2 人接續上開詐欺犯意,以相同事由,由陳孝彰以通訊軟體 LINE 與戊○○約定於 107 年 12 月 11日晚間 8 時許在全家台新店會面,戊○○並於全家台新店之自動提款機自前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合計 15 萬元。惟陳孝彰因他案遭通緝,僅由江宜爵出面與戊○○在上開兒童遊樂園與戊○○會面,戊○○即將上開提領現金 15 萬元全數交付與江宜爵。嗣戊○○聯絡江宜爵、陳孝彰、林佑駿等人還款,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江宜爵、郭人豪 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 12 月 9 日上午 1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 號臺灣大學綜合體館前,向社會經驗不足之學生丁○○(00 年 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臺灣的學生與大陸的學生為創業募資比賽活動,要求丁○○捐款以協助臺灣的學生贏得比賽,致丁○○陷於錯誤,當場交付 1,000 元現金與江宜爵等 2 人;江宜爵、郭人豪 2 人見丁○○涉世未深,竟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丁○○再佯稱以至自動提款機領款後拍攝領款收據,亦有加分效果,丁○○遂至全家台新店之提款機提領 4,000 元現金,江宜爵、郭人豪 2 人則續向丁○○佯稱他處之學妹有百元鈔票待換仟元大鈔,請丁○○交付所提領之款項供換鈔,並承諾將於同日下午 2 時許,在上址自動提款機前碰面返還換鈔之 4,000 元款項,致丁○○信以為真,即交付甫領取之 4,000 元現金與江宜爵等 2 人。嗣丁○○於同日下午
2 時許,發現江宜爵、郭人豪 2 人所留之聯絡方式已無法聯繫,始悉受騙。嗣經警於 108 年 1 月 9 日上午 11 時
30 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搜字第 000016 號搜索票,在江宜爵位在○○巿○○區○○○路 00 巷 00 號
0 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蘋果品牌行動電話 3 支、三星品牌行動電話 1 支、贓款 1 萬 2,000 元。
三、案經戊○○、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宜爵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江宜爵坦承於107年12 ││ │中之供述 │ 月9日與被告陳孝彰、林佑 ││ │ │ 駿3人共同向告訴人戊○○ ││ │ │ 實行詐騙,並朋分款項14萬││ │ │ 元之事實。 ││ │ │2.被告江宜爵坦承於107年12 ││ │ │ 月 10 日、 11 日與被告陳││ │ │ 孝彰 2 人共同向告訴人謝 ││ │ │ 峻維實行詐騙,並朋分詐欺││ │ │ 所得款項 14 萬 5,000 元 ││ │ │ 及 15 萬元之事實。 ││ │ │3.被告江宜爵坦承與被告郭人││ │ │ 豪共犯犯罪事實二,並均分││ │ │ 詐欺所得款項5,000元之事 ││ │ │ 實。 ││ │ │ ││ │ │ ││ │ │ │├──┼───────────┼─────────────┤│2 │被告陳孝彰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陳孝彰坦承於107年12 ││ │中之供述 │ 月9日與被告江宜爵、林佑 ││ │ │ 駿3人共同向告訴人戊○○ ││ │ │ 實行詐騙,即由被告林佑駿││ │ │ 攔下告訴人戊○○推銷愛心││ │ │ 筆,被告陳孝彰、郭人豪2 ││ │ │ 人再向告訴人佯稱募資比賽││ │ │ 等情事,請告訴人戊○○協││ │ │ 助提供資金,並朋分得手款││ │ │ 項14萬元之事實。 ││ │ │2.被告陳孝彰坦承於107年12 ││ │ │ 月10日、11日與被告江宜爵││ │ │ 2人共同向告訴人戊○○實 ││ │ │ 行詐騙,並朋分詐欺所得款││ │ │ 項14萬5,000元及15萬元之 ││ │ │ 事實。 ││ │ │3.被告陳孝彰坦承於107年12 ││ │ │ 月10日、11日以通訊軟體 ││ │ │ LINE約告訴人戊○○見面之││ │ │ 事實。 ││ │ │ ││ │ │ ││ │ │ │├──┼───────────┼─────────────┤│3 │被告郭人豪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 │述 │ 罪事實。 ││ │ │2.被告郭人豪、江宜爵2人共 ││ │ │ 犯犯罪事實二,並朋分得手││ │ │ 款項5,000元之事實。 ││ │ │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遭詐欺之經過。 ││ │ │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遭詐欺之經過。 ││ │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佑駿於│1.證人林佑駿於107年12月9日││ │警詢中之證述 │ 向告訴人戊○○搭訕、推銷││ │ │ ,嗣由被告陳孝彰、江宜爵││ │ │ 2人出面向告訴人戊○○佯 ││ │ │ 稱為創業募資比賽活動,請││ │ │ 告訴人出借款項再行歸還等││ │ │ 語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陳孝彰以通訊軟體││ │ │ LINE 與告訴人戊○○聯絡 ││ │ │ 之事實。 ││ │ │ ││ │ │ ││ │ │ │├──┼───────────┼─────────────┤│7 │107 年 12 月 9 日至同 │1.證明107年12月9日中午12時││ │年月 11 日監視器畫面照│ 許,被告江宜爵、陳孝彰、││ │片共 41 張 │ 林佑駿陪同告訴人戊○○提││ │ │ 領現金及取得現金之事實。││ │ │2.證明107年12月10日及同年 ││ │ │ 月11日晚間8時許,被告江 ││ │ │ 宜爵、陳孝彰陪同告訴人謝││ │ │ 峻維提領現金之事實。 ││ │ │3.證明107年12月9日11時許被││ │ │ 告江宜爵陪同告訴人丁○○││ │ │ 提領現金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8 │大安分局偵辦刑案被害人│證明 107 年 12 月 9 日至同││ │提供佐證截圖 12 張 │年月 11 日被告陳孝彰(LINE ││ │ │帳號:000000)以參與募資創 ││ │ │業比賽理由對告訴人戊○○施││ │ │用詐術,使告訴人戊○○陷於││ │ │錯誤之事實,及同年月 16 日││ │ │、 18 日、 19 日告訴人謝峻││ │ │維不斷邀約被告陳孝彰見面還││ │ │款未獲回應之事實。 ││ │ │ ││ │ │ ││ │ │ │├──┼───────────┼─────────────┤│9 │告訴人戊○○提供郵局帳│證明 107 年 12 月 9 日至同││ │戶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年月 11 日告訴人戊○○操作││ │15 張、中國信託銀行交 │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合計 44 ││ │易明細表 9 張 │萬 5,000 元。 ││ │ │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1.告訴人戊○○遭被告江宜爵││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陳孝彰、林佑駿詐欺取財││ │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 之事實。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2.告訴人丁○○遭被告江宜爵││ │單各 2 份 │ 、郭人豪詐欺取財之事實。││ │ │ │└──┴───────────┴─────────────┘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孝彰、江宜爵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孝彰、江宜爵與同案被告林佑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孝彰、江宜爵 2 人自 107 年 12 月 9 日至同年月 11 日先後向告訴人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以相同犯罪方法在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陳孝彰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江宜爵、郭人豪 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江宜爵、郭人豪 2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 人故意對未成年之丁○○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江宜爵分別對告訴人戊○○、丁○○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聲請沒收部分:本案扣案被告陳孝彰所有之行動電話 2 支,為被告陳孝彰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 1 萬 2,000 元,為被告江宜爵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42 萬 8,000 元(告訴人戊○○、丁○○遭詐騙共計 44 萬元,扣除扣案之 1 萬 2,000 元)款項,倘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孝彰、江宜爵等人於 107 年 12月 9 日,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 號臺灣大學綜合體館前,尚有向丁○○詐騙取得現金 2,000 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江宜爵、陳孝彰 2 人所否認,且證人即告訴人丁○○亦證稱:伊於 107 年 12 月 9 日被詐欺共 7,000元,第 1 次 2,000 元,第 2 次 5,000 元。被告江宜爵係對伊第 2 次詐欺的行為人等語,另經提示卷附照片與證人丁○○指認,亦未能指認其於第 1 次遭詐欺之人,是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陳孝彰、江宜爵 2 人所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渠等於同日詐欺丁○○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