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569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7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後,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伍柒壹貳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零陸壹參公克)暨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許淑芬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9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總毛重1.5712公克,總淨重1.065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淑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9至22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審訴128卷第176頁、第182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00087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7至39頁、第42至44頁、第49頁、第51頁、第127頁、第111頁)及扣案毒品、吸食器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以已執行完畢論,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107年5月29日晚間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107年5月29日晚間某時許,混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間,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情形,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最低6個月有期徒刑之罪,惟本案非上開釋字所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之情況,是依照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多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麵攤員工,時薪約新臺幣(下同)120元,月薪約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128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712公克,總淨重1.0656公克,總取樣0.0043公克,總驗餘淨重1.0613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128卷第176頁、第1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本案扣案之手機1支,因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