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楊春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72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楊春共同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變造之護照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4、17、19、20至21行之「IMMIGATION」均應更正為「IMMIGRATIO
N 」、第24至25行「嗣吳楊春於104 年2 月2 日持系爭變造護照前往香港事務局」應更正為「嗣吳楊春委由鄭姓成年人於104 年2 月2 日持系爭變造護照前往香港事務局」;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旅客入出境」應更正為「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另增加「被告吳楊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8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2936 號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已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29條並變更其內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三、偽造或變造護照。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
(二)再按以偽刻之出境、入境印戳加蓋於護照上,偽造虛構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境及入境,雖偽刻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屬於偽造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護照係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旅行所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其主管機關係外交部,而人民出入國境之查驗,則屬內政部,此觀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暨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自明,內政部移民署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於同法第220 條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應論以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02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又上開護照條例之規定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屬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行使變造護照部分自應論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而不再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論處。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姓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變造護照及偽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行使變造護照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己遭通緝,為求返台就醫,竟藉由鄭姓成年人取得變造護照並持以行使,對我國政府機關於護照管理與入出境查驗已造成相當之危害,其犯罪目的與動機並無特別可原之處,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年邁、患有心臟疾病甫經手術、健康狀況不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變造之護照1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偽造屠宰稅驗印戳,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祇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屬於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文書,非但與純正之公文書有別,即與同法第219條所定之印章、印文亦不同,其以之供犯罪之用,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沒收,而不得適用同法第219條作為沒收之依據;再按冒充稅戳之洋鐵罐,僅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刑法第219條之印章、印文可比,縱認其應予沒收,亦衹能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51年臺上字第11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扣案變造護照內頁中偽造之出入境章戳印文,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僅為代表業經查驗人員審核得以出入境之證明,依上述說明,自非刑法第
21 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而此部分既因已隨同前開變造之護照沒收,自毋須重複為沒收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
211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26號被告吳楊春 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陳德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楊春前於民國 91 年間因案遭通緝,遂以偷渡方式而潛逃至中國大陸(就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未經許可出國部分,業已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其身體不適,為求返臺就醫,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鄭姓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及成員等人基於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 2 月 2 日前之某時許,為向外交部香港事務局服務組(下稱香港事務局)申請授權書,遂由吳楊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區交付不詳代價及照片予上揭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則在以不詳管道取得之「洪勝崙」(護照號碼:M00000000)及「高善祥」(護照號碼:M00000000)所遺失之中華民國護照上,改貼吳楊春之照片,且在護照內頁第 9 頁上蓋有偽造之「中華民國
ROC IMMIGATION TAIPEI (037) DEC 11.2014 出境DEPARTED 」及「中華民國 ROC IMMIGATION TAIPEI (157) DEC 18.2014 入境 ADMITTED 」之準公文書戳印各 1 枚(下稱「出境第 037 號戳印」及「入境第 157 號戳印」)、在內頁第 11 頁上蓋有偽造之「中華民國 ROCIMMIGATION TAIPEI (267) JUL 12.2014 出境 DEPARTED」準公文書戳印 1 枚(下稱「出境第 267 號戳印」)、在內頁第 18 頁上蓋有偽造之「中華民國 ROC IMMIGATIONKAOHSIUNG (306) APR 27.2014 出境 DEPARTED 」及「中華民國 ROC IMMIGATION TAIPEI (029) MAY 11.2014 入境 ADMITTED 」(下稱「出境第 306 號戳印」及「入境第
029 號戳印」)之準公文書戳印各 1 枚,而變造上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系爭變造護照)。
嗣吳楊春於 104 年 2 月 2 日持系爭變造護照前往香港事務局,並出示系爭變造護照以申請授權書而為行使,惟因系爭變造護照之防偽特徵存有嚴重瑕疵,即遭香港事務局承辦人察覺有異,遂查扣系爭變造護照而送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楊春固坦承先前離境所持個人之合法護照並非系爭變造護照及持以行使等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繳給香港事務局之護照是偽變造,伊朋友拿護照給伊之後,伊就有過香港關,不知道為何可以過關,伊記得幫伊處理護照的人是一名姓鄭的,但中風後頭腦不好都忘記了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洪勝崙、高善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卷附之香港事務局服務組電報、文件證明申請表、委託書、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104 年 6月 12 日之鑑識調查鑑驗書、問題證照鑑驗結果記錄單、洪勝崙及高善祥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洪勝崙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被告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被告通緝檔查詢及旅客入出境等可資憑佐,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護照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第 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及刑法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1 項、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被告行使變造護照之行為,固合刑法第
216 條、第 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參照護照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第 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有法規競合關係,思度護照條例該條所定之罪實係專就行使變造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優先其他法律逕行適用,揆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以護照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第 1項規定論處。被告就上揭犯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請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扣案之系爭變造護照 M 本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變造護照內頁經蓋印之偽造之「出境第 037 號戳印」、「入境第 157 號戳印」、「出境第 267 號戳印」、「出境第 306 號戳印」及「入境第 029 號戳印」等 5 枚,因連同系爭變造護照一併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護照條例第24條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持照人向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出示護照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
M、護照係偽造或變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持照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經查有前條第 1項第 2 款或第 3 款情形。
偽造護照,不問何人所有者,均應予以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