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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51、1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世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世仁(一)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上午8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當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世仁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13日凌晨0時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當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世仁於107年11月13日凌晨12時8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世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緝151卷第50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20頁、第121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63卷第13頁、第33頁、第35頁,新北地檢毒偵208卷第13頁、第17頁、第1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同法院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均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一)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8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6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5號、95年度訴字第592號及94年度訴字第27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3年2月,並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80號裁定就前2罪分別減刑後,復就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前揭假釋另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日。(二)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7月、7月、7月、7月、2月、2月、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三)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7月、3月、3月、8月、8月、5月、5月、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⑦⑧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一)所示之殘刑與(二)、(三)接續執行,嗣於107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部分另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7年5月7日假釋出監時,(一)(二)執行案已執行完畢,是被告係於(二)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6年12月8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三)又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自93年起即有施用毒品情形,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罪前科,其就相同罪質之罪一犯再犯,又被告於107年5月7日甫假釋出獄,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從中獲取教訓,而有所悔悟,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一犯再犯當具特別惡性;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雖為最低6個月有期徒刑之罪,惟本案非上開釋字所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之情況,是依照上開規定,本院認本案應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多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接大體之車輛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本件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無從定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五)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於使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