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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天祥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被 告 丁敏如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王怡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60號、108 年度偵字第4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天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丁敏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 實

一、劉天祥原係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實公司)登記負責人,丁敏如則係台實公司之財務經理,二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均明知台實公司兼任員工陳智琦之每月薪資僅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且知悉商業會計法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紀錄,其等為幫台實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無證據足認有造成逃漏稅捐之實害結果),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 月30日起至98年5 月25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之台實公司內,按月匯入5 萬元至不知情之陳智琦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該帳戶實由丁敏如使用),計匯入60萬元,繼而將台實公司於上開期間每月支付員工陳智琦薪資5 萬元之不實事項接續填製每月員工薪資清冊,再交由不知情記帳業者憑此不實事項循序製作轉帳傳票、總分類帳及97年度、98年度損益表,致台實公司之97年度及98年度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

二、丁敏如為台實公司之財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得自由使用陳智琦上開帳戶機會,於98年7 月6 日某時,將前開台實公司匯入之60萬元轉匯入自己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式侵占本歸屬於台實公司之60萬元。

三、案經台實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天祥、丁敏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首揭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劉天祥、丁敏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劉天祥、丁敏如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同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結果罪。被告劉天祥、丁敏如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天祥、丁敏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為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劉天祥、丁敏如係按月將台實公司給付陳智琦5 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填製員工薪資清冊,繼而將此不實事項交由記帳業者製作轉帳傳票、總分類帳及97年度、98年度損益表,期間雖達1 年,但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手法一致,侵害法益相同,因認其等係出於為逃漏台實公司稅捐之單一目的而規律實施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劉天祥、丁敏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及同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結果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此外,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尚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以該營利事業於該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仍具有純益額為前提(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被告劉天祥、丁敏如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固係出於為台實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然本院就台實公司申報97年度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無將首揭不實給付薪資事項列為得減除之成本費用申報,暨如有申報,有無實際造成逃漏稅捐結果等節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經該局答覆因已逾核課期間而無法補稅處罰,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有108 年11月8 日該局財北國稅審一字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8 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7 頁至第181 頁)。準此,被告劉天祥、丁敏如所為究有無造成台實公司逃漏稅捐之實害結果,已屬無法證明,爰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尚難論認被告劉天祥、丁敏如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同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特此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丁敏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丁敏如行為後,該條項規定雖於

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被告丁敏如於本件所犯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劉天祥、丁敏如各為台實公司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本應恪遵職責,覈實登載會計憑證及帳冊,避免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乃其等竟為幫台實公司逃減稅捐,不惜將首揭不實事項填製員工薪資清冊,再交由不知情記帳業者製作轉帳傳票、總分類帳,進而使台實公司97年度、98年度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然無證據足認其等所為確實發生逃漏稅捐之實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丁敏如為執行業務之人,復將本應歸屬於台實公司之款項60萬元侵占入己,另應責難。復考量被告劉天祥、丁敏如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被告丁敏如業與台實公司達成和解,並依台實公司指示,將所侵占之金額60萬元加計法定利息共92萬6,250 元,捐獻予慈善公益團體,而發生實質返還之效果,有取回提存物同意書1 份、匯款憑證及捐款收據共12份、和解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1 頁至第223 頁、第251 頁至第26

1 頁、第271 頁),及被告劉天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從台實公司退休約7 年,退休前在台實公司工作31年,原擔任業務,最後10年才改任負責人,目前收入靠勞保退休金,擔任負責人期間年收入約200 萬元,目前須扶養配偶及岳母,子女已成年等語;被告丁敏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從台實公司退休約5 年,退休前在台實公司工作35年,最後擔任之職務為財務經理,當時年收入約150 萬元至200 萬元,目前收入靠勞保退休金及股息,配偶已過世,現需扶養97歲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

290 頁至第291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天祥所犯之1 罪、被告丁敏如所犯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丁敏如所犯2 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 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及關連性,並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此外,被告丁敏如侵占台實公司之60萬元,固屬於被告丁敏如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丁敏如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台實公司指示捐獻慈善公益團體,而發生實際返還之結果,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六、被告劉天祥、丁敏如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而蹈刑章,犯後已坦認自身不當之處,被告丁敏如並已實質賠償台實公司,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刑罰宣告及後述緩刑條件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劉天祥、丁敏如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7 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5條第

1 款、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