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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重附民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重附民緝字第2號原 告 吳淑雲被 告 何文賢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理由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何文賢被訴常業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