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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附民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7號原 告 林純被 告 盧一邦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盧一邦被訴對原告林純常業詐欺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