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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宇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54號),經本院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325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宇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957 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

2 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 年6 、7 月間即另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9 月17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下稱乙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撤緩更一卷第1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於94年2 月2 日新增訂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適用上亦欠彈性,爰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106 年8 月1 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甲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2年確定,該判決於107 年1 月31日宣判,107 年3 月6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3 月6 日起至109 年3 月5 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甲案判決1 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 年6 、7 月間因故意共同犯營利容留性交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前開緩刑期間內之

107 年9 月17日以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2 月、2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該判決於107 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有乙案判決(執聲卷第6 至22頁反面)、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固堪以認定。然受刑人於乙案所犯為圖利容留性交罪,與甲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迥然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亦殊,且受刑人所犯乙案之行為時均係在甲案判決宣判前,受刑人並不知悉其將受緩刑宣告,尚難理解其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嚴重性,參以被告於涉犯甲、乙案時,甫滿20歲,智慮淺薄,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父親尚且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而受刑人前開甲、乙案均係意圖營利而犯罪,可見其迫於經濟壓力而犯罪,所為固有不該,惟尚難認其惡性重大;另自乙案判決內容觀察,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媒介性交,且其各次犯罪日期接近,犯罪所得合計僅26,497元,難認所得豐碩,各次犯行之宣告刑亦均在有期徒刑5 月以下,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嚴竣;此外,受刑人父母曾具狀向甲案承審法官表示:願意認真規勸及教導被告等情,亦有甲案判決在卷足稽,足徵法定代理人尚有監護之功能,亦得協助受刑人矯治,且受刑人現在快餐店打工,並於志仁高中就讀,此有在職證明、○○高中107 學年度第1 學期學生復學申請表、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轉學生先修學分申請單各1 份附卷可憑,如因乙案惡性相對輕微之犯罪,即遽令受刑人入監執行長期自由刑,勢將影響受刑人正常之家庭生活及工作,將使其難以復歸社會,恐有害於犯罪預防目的之達成。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受刑人所犯乙案罪質、侵害法益均與前案不同,且受刑人惡性非重,尚難以受刑人在緩刑前另犯後案並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驟認被告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無因此撤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