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林俊緯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徒刑2 月,緩刑2年,於107 年1 月16日確定,受刑人並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告訴人陳瑞鴻新臺幣(下同)16萬元。
㈡、惟受刑人並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本件緩刑條件履行期間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108 年4 月6 日止,受刑人自10
7 年2 月6 日起即未如期清償告訴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告訴人於107 年7 月13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沒有履行緩刑條件,經電話催繳拒履行承諾,請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107 年8 月16日到署說明,受刑人當庭表示:因工作不穩定,就沒有賠償,要等到107 年10月份才能開始賠償,希望可以聯絡告訴人,要等到10月份再開始賠償等語,經本署電聯告訴人,告訴人同意願意等到10月份,看被告有無繼續賠償,再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㈢、於本件履行期間屆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行電聯告訴人是否有全數收受受刑人應賠償之金額,經告訴人表示除先前陳報過曾收到的2 萬元外,受刑人說要從107 年10月再繼續賠償,卻沒有再獲賠償,並希望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經通知於108 年6 月19日到案說明,亦表示僅有賠償告訴人2 萬元,沒有再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額,因之前工作不穩定,薪資僅夠生活,但現在已換一家新公司,薪資會比較多,可以從
108 年7 月份再開始賠償告訴人,可以在7 月20日或21日償還告訴人1 萬元,希望告訴人可以再給機會,如果沒有還款,告訴人再聲請撤銷緩刑,則沒有意見。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7 月26日電聯告訴人是否有於108 年7 月20日或21日收受受刑人所賠償之1 萬元,經告訴人表示有去刷存摺,迄108 年7 月26日受刑人都沒有再匯款,其也有想要聯絡受刑人,但電話都打不通,希望可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㈣、綜上所述,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先於107 年1 月6 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1 萬元,其餘款項應於每月6 日前給付告訴人1 萬元,該判決並於107 年1 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卻一再未依約定賠償予告訴人:
1、告訴人於107 年7 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至今僅有給付107 年1 月、2 月之賠償金共2 萬元,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該聲請狀在卷可佐。受刑人經通知到案說明時稱:確實只有在107 年1 月、2 月各賠償過1 萬元,之後因為工作不穩定,有時候連生活費都不夠,要等到10月份才能開始賠償等語,已可見受刑人並未依前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按時履行其賠償義務。
2、經承辦書記官將上情轉知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願意等到10月,視受刑人有無繼續賠償,再行決定是否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然經承辦書記官於108 年5 月2 日再度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表示至今除了上開2 萬元外,仍未收到受刑人之賠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嗣受刑人經通知於108 年6月19日到案說明時稱:因為工作不穩定,所以除了之前已經賠償的2 萬元外,沒有再賠償過告訴人任何金額,但其現在已經換工作,這次真的可以從7 月20日或21日開始賠償告訴人,如果其沒有還款,告訴人再聲請撤銷緩刑,其沒有意見等語。可知受刑人未依確定判決之條件履行在先,而就其所所請待107 年10月份始再行賠償,雖經告訴人同意而予以寬限,受刑人卻仍未於107 年10月繼續履行賠償義務。
3、嗣經承辦書記官於108 年7 月26日再度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表示受刑人仍未於108 年7 月20日或21日匯款,其也無法聯繫到受刑人,還是希望可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可見受刑人仍未依自己所承諾之時間點,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應支付公庫之金額上尚非鉅額,且履行期間亦非甚短,於現今生活水準及國民經濟收入尚難認全然無力負擔,受刑人應有給付之可能,且履行期限已依受刑人所請而一再寬延,然受刑人不僅未依約定對告訴人為任何之賠償,且亦未主動與告訴人或檢察官聯繫;再受刑人現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受刑人實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