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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凱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7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715號、10

6 年度執緩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凱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游凱元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該判決業於10

6 年12月2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之執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又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以

106 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該判決嗣於106 年12月2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而移送執行後,雖曾到案接受執行,惟迄至前揭履行期限末日即107 年12月1 日止,僅完成法治教育2 場次。嗣受刑人以其於酒吧上班、日夜顛倒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08 年3 月15日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准在案。其後,受刑人又因另案羈押而無法配合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故再次經獲准延長履行期限至108 年8 月15日止。惟截至108 年8 月15日止,受刑人仍僅完成法治教育2 場次,另2 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仍未完成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法治教育暨生命教育課程成效調查表、課程表、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呈、受刑人聲請狀、臺北地檢署108 年1 月8日北檢泰戚107 執護命3 字第1080001290號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3至16頁、第29至30頁、第19頁)。由上情可知,受刑人前揭經檢察官核准延長之履行期間,係自上開判決確定日即106 年12月2 日起算,迄108 年8 月15日為止,期間長達逾1 年8 個月,已較原履行期間延長達8 個月以上,是經扣除受刑人前揭無法履行之原因及期間後,衡情受刑人應足以在其餘期限內完成前揭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顯見受刑人確未遵期履行,而堪認其就前揭緩刑之負擔顯有履行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又受刑人業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叮囑其應於指定期限內儘速履行義務,並一再告誡,警惕其如未遵期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此有臺北地檢署108 年6 月5 日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佐(見執行卷第33至34頁),復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其前揭工作及羈押實情後,先後2 次准予延長履行期限,然受刑人仍未在期限內履行完成,據此,自堪認受刑人確係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前揭緩刑所附之條係,且情節重大,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另查,受刑人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9 月

6 日發布通緝,復因另案經臺北地檢署於108 年10月5 日發布通緝,現行方不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在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可配合履行原宣告之緩刑條件。另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0

8 年10月16日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業已寄送至受刑人住所,經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於10

8 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08 年10月16日刑事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而無從履行原宣告之緩刑條件。

(四)綜上各情,本件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受之前揭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10-23